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劉 玲君
劉家宏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告 劉鴻基
劉巧溶 劉美滿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辛○○○、戊○○應連帶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己○○2人。
被告庚○○、辛○○○、戊○○應連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讓與原告丁○○、己○○2人。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己○○各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庚○○、辛○○○、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遺囑人劉○○因早年結婚未有子嗣,收養原告丁○○、己○○之母劉○○為養女,惟於民國97年6月30日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26日預立代筆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本人與夫劉○○婚後並未生育子女,曾收養劉○○為養女,劉○○有子女3人,次男己○○及長女丁○○約定從劉姓,應傳續劉家香火,為此,本人所有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願意遺贈給己○○、丁○○各2分之1等語。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4日死亡,原告2人告知被告即繼承人庚○○、辛○○○、戊○○3人遺囑事宜,然被告3人竟違背遺囑之意旨,於104年11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一(一)、
(二)所示之土地、房屋占為己有,更欲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贈與第三人,所幸經原告2人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而中止。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遺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庚○○、辛○○○、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原告丁○○、己○○各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己○○;(二)被告庚○○、辛○○○、戊○○應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按原告丁○○、己○○各2分之1比例讓與原告丁○○、己○○。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與劉○○終止收養關係後,形同陌路,幾無往來,被繼承人晚年獨居,僅被告3人前往探視陪伴,被繼承人罹患血癌後未積極治療,由被告辛○○○及戊○○僱人照顧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並於被繼承人住院治療期間輪流照顧,原告2人未曾前往醫院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未向親友提過要將財產遺贈給原告2人或立有系爭遺囑之事。被繼承人之後事為被告3人處理,遺產稅亦由被告3人繳納,倘原告2人早知悉其等受有遺贈,且受指定為遺囑執行人,自應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即向被告3人表示,原告2人待被告3人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完畢,並繳納遺產稅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後,方以訴訟突襲被告3人,顯非常理。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26日作成系爭遺囑之時即罹患血癌,身體狀況嚴重不佳,且被繼承人並不識字,依其教育程度及當時之生理狀況顯無法作成內容如此複雜之遺囑,系爭遺囑顯係偽造。又系爭遺囑證人乙○○於代筆人甲○○製作遺囑時並未在場,證人丙○○○未全程在場聆聽,兩人在公證處見證時亦未始終在場,遺囑人劉○○並未逐字宣讀遺囑,不符合本人口述之要件,遺囑筆記、宣讀與講解係於不同日期分別為之,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系爭遺囑自屬無效;縱使系爭遺囑有效,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4日過世時,父母已歿,無配偶及子女,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為法定繼承人,自受民法第1223條之保障,各自享有應繼分3分之1之特留分,被告3人既未曾被剝奪繼承權,自屬合法之繼承人,被告以書狀向原告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劉○○曾收養原告2人之母劉○○,然雙方於97年6月30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二)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對於如附表一(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同意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為準。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遺囑是否係偽造?
(二)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是否有效?
(三)如為有效,則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是否侵害被告3人之特留分?如有,被告3人是否得行使扣減權?扣減權行使後,被告將如附表一(一)所示之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比例為何?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予原告之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劉○○因早年結婚未生子嗣,收養原告丁○○、己○○之母劉○○為養女,惟雙方於97年6月30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應繼分均為1/3,特留分均為1/9,被告3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謄本各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遺囑是否偽造?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26日至本院公證處做代筆遺囑之認證,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對於詢問之事項也都能夠理解、回答,遺囑之內容為:本人與夫劉○○婚後並無生育子女,曾收養劉○○為養女,劉○○有子女3人,次男己○○及長女丁○○約定從劉姓,應傳續劉家香火,為此本人所有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願意遺贈給己○○、丁○○各2分之1等情,業據證人即本院公證人羅○○、證人即遺囑見證人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本院102苗院認000000號認證書及遺囑1份在卷足參。又被繼承人於遺囑作成及認證時,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作成之時即罹患血癌,身體狀況嚴重不佳,且被繼承人並不識字,依其教育程度及當時之生理狀況顯無法作成內容如此複雜之遺囑,系爭遺囑係遭偽造云云,並不足採。
(三)系爭遺囑是否與民法1194條規定之要式不符,而屬無效?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可知代筆遺囑係要式行為,需符合民法1194條所定之要件,始生效力。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所謂遺囑人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要件,合先敘明。
2.被告雖主張遺囑人劉○○未逐字宣讀遺囑內容,不符合本人口述遺囑之要件;且證人乙○○及丙○○○並未始終在場;筆記、宣讀與講解均係於不同日期分別為之,與民法1194條之要式不符,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遺囑係由證人張○○
代筆,先在代書事務所寫好,再將該遺囑帶到法院公證處,被繼承人要找見證人找不到。伊當天在家,被繼承人就拜託伊當見證人,伊有見證並在遺囑上面簽名,在法院見證時,才見到被繼承人本人,當天她的意識狀況很正常。跟她講話她也聽得懂,被繼承人就是要把土地跟房子給原告2人,本來被繼承人也要把現金給原告,但是公證人表示現金不能列入遺囑內。公證人一開始有跟被繼承人講述遺囑內容,那時,伊和父母在外面等,後來進去後,公證人有再一次將遺囑內容唸給被繼承人聽,確認被繼承人的真意之後,伊和父母在該份遺囑上簽名見證。公證人有跟被繼承人講解遺囑內容,被繼承人有確認遺囑內容確實係她的意思。伊當場見證被繼承人立遺囑將財產遺贈予原告
2人。伊沒有看到或聽到被繼承人有唸遺囑,伊也不知道被繼承人是否識字,且公證人跟被繼承人有段時間在一起,那時伊與父母是不在場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是證人甲○○的客戶,因為被繼承人有一天到伊家裡,說她收養的女兒沒有很好,曾經把她的地賣掉,所以就終止收養,但是原告2人很孝順,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可能不好,就來找證人甲○○寫1份遺囑,證人甲○○叫被繼承人去找律師,因為被繼承人很省,捨不得找律師,所以請證人甲○○好人做到底,幫忙寫遺囑外,並找伊和兒子乙○○當見證人。遺囑是要到法院前幾天,被繼承人到伊家裡向證人甲○○說哪幾塊地要給原告2人,證人甲○○照著被繼承人講的寫下來,伊有在現場,但是聽的不是很懂,所以就沒有一直在場聽,這份遺囑內容,確實是被繼承人的意思,要將財產分配給原告,那天在法院公證處,證人甲○○在還沒有進公證處前有唸遺囑內容給被繼承人聽,證人乙○○有帶1個小孩來法院,所以可能跑來跑去,有無在場聽,那麼久了,伊也不是很確定,公證人後來也有唸給被繼承人聽,記得被繼承人還有說她的錢也要給原告2人,公證人說錢的部分沒有辦法列入遺囑當中。被繼承人沒有唸過什麼書,在公證處時,應該沒有親自唸過該份遺囑,但是被繼承人有表示要如何處理她的遺產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代書,被繼承人原先也不認識伊,被繼承人是去地政士公會,說她的姪子想要辦土地登記,公會的小姐就介紹伊,還說收費不會亂收,所以被繼承人就來找伊,委託伊辦理土地登記,因為這樣,才認識被繼承人,原告2人是被繼承人的孫子。她生前就想要把財產贈與給原告2人,因為原告2人還沒有成年,原告的母親是被繼承人收養的,而原告的母親不聽被繼承人的話,被繼承人覺得原告的母親不可靠,就不敢把土地贈與原告2人之母親,被繼承人聽很多人講可以寫遺囑,所以來找伊,伊跟被繼承人說要去找律師寫遺囑,被繼承人表示律師很貴,希望伊幫忙。被繼承人希望伊幫忙把財產遺贈給原告2人,可以薪火相傳。
伊跟被繼承人提到有特留分的問題,因為被繼承人有兄弟姊妹可以繼承,被繼承人表示特留分給兄弟姊妹,大家有分到就好。伊跟被繼承人說,要寫遺囑,一定要到法院去公證或是認證。伊是到法院的前幾天,照著被繼承人講給伊聽的內容,擬了草稿,想說到公證處,公證人會幫忙打成文字並做公證,伊寫完這份遺囑後,還有再唸一次給被繼承人聽,再次確認這份遺囑的內容是她要求的內容,被繼承人一定要親自口述過遺囑的內容,伊才有辦法寫遺囑,那時被繼承人還會騎機車,身體狀況還很好。認證那天被繼承人騎著機車到伊家裡來,因為公證要有3個見證人,伊本來跟被繼承人說請被繼承人去找親友當見證人,若被繼承人找不到,伊再當她的見證人,因為被繼承人一直向伊表示希望伊幫忙完成她的心願,所以伊就要伊兒子跟太太一起來當見證人,所以當天是伊開車載被繼承人、太太及兒子一起到法院。到了公證處後,伊先進去跟公證人講一下要辦理的事情,公證人表示公證、認證不能用打字的,所以就用伊寫的這份遺囑來做認證。當天在外面等的時候,有在長桌跟被繼承人再次確認遺囑的內容,當時伊、證人丙○○○跟乙○○及被繼承人都在場,證人乙○○可能因為接聽電話,而沒有一直在旁。輪到被繼承人的時候,公證人詢問本人有沒有來,公證人說人太多,不能一次全部進來,叫見證人先出去,她單獨先跟被繼承人確認遺囑內容後,才叫見證人都進去。被繼承人有在公證人及見證人前陳述這些財產都要遺贈予原告2人,而且有跟公證人說她的現金也要寫進遺囑裡面遺贈與原告2人,公證人有跟被繼承人說現金不能寫進遺囑,因為被繼承人往生後,若現金有變動,可能有爭執。公證人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伊坐在被繼承人旁邊,也擔心會有弄錯的情形,伊有再次跟被繼承人覆誦、講解、確認遺囑的內容,直到簽名、結束,伊和見證人丙○○○、乙○○都沒有離開過等語;證人即公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到公證處時,陳述能力正常,本件原本就是代筆遺囑的認證,因為他們來的時候,人很多,因此伊先在公證處內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內容,當時及後來見證人進到公證處後,伊都有詢問被繼承人:你的遺產要怎麼分配?要分配給誰?被繼承人雖然沒有整篇逐字宣讀遺囑,但確實2次都有提到她的財產要給原告2人,因為被繼承人要給財產的人不是繼承人,所以一定要由她自己講要給誰,而且戶籍資料中並沒有原告2人,所以伊有再次確認被繼承人是要把財產給原告2人,本件有侵害到繼承人的特留分,所以特別有提到繼承人可能會行使扣減權的問題,由於這份遺囑是被繼承人拿到公證處的,最初僅和被繼承人洽談是為了要確認遺囑確實符合被繼承人的真意,第2次請見證人、代筆人進入公證處時,才進行代筆遺囑的法定要式,雖然被繼承人沒有逐筆將財產說出來,但是還是有將遺囑內之財產遺贈與原告2人之意旨在見證人前陳述,在這個過程中,見證人甲○○、丙○○○、乙○○始終在場,並見聞被繼承人說要將財產遺贈與原告2人,伊並有將9筆財產逐筆詢問被繼承人是否要遺贈與原告2人等語。綜觀上開本院公證人、代筆人兼見證人甲○○、見證人丙○○○、乙○○之證詞,足徵,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26日至法院認證幾日前,至代筆人甲○○之住所,口述遺囑意旨,由代筆人甲○○筆記,並於102年12月26日至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由公證人先以代筆人甲○○所擬之遺囑與被繼承人確認真意,其後於見證人甲○○、丙○○○、乙○○前,再次由被繼承人陳述遺囑意旨,公證人逐一宣讀遺囑內容,代筆人甲○○再次覆誦、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遺囑人及見證人再於遺囑後簽名,並完成遺囑之認證等情,可堪認定。是,見證人丙○○○、乙○○雖於代筆人書寫遺囑時或初至本院公證處,代筆人向遺囑人說明遺囑內容或公證人單獨與遺囑人確認遺囑真意時未始終在場,然遺囑人既於公證人及3位見證人前完成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時,在見證人面前,將事前製作好之遺囑交付予公證人,顯係以該文書之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並口述要將財產遺贈予原告2人之要旨,公證人及代筆人甲○○又一再與遺囑人確認遺囑內容為其真意、宣讀、講解遺囑之內容,見證人丙○○○、乙○○亦始終在場見證該份代筆之遺囑確係遺囑人 劉敏仔 之真意,並無理解錯誤或誤繕之情事。足徵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由遺囑人劉○○指定3人之見證人」、「遺囑人劉○○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人認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要件,被告爭執代筆遺囑之內容未經遺囑人劉○○本人逐字唸出、見證人在代筆時未在場,無從確認代筆人依遺囑人之真意筆記,或筆記、宣讀與講解係於不同日期分別為之,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不足為採。準此,系爭遺囑既經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且該3名見證人確有親自在場見聞其事,知悉遺囑人之真意,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要件,系爭遺囑應屬有效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系爭遺囑既屬有效,則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是否侵害被告
3人之特留分?如有,被告3人是否得行使扣減權?扣減權行使後,被告將如附表一(一)所示之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比例為何?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予原告之比例為何?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特留分權利人係以繼承人之資格而享有特留分權,因此特留分權具有繼承權之性質,而特留分之數額依應繼之比例而定,可謂是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特留分係遺產之一部分,特留分被侵害時,扣減之結果,係採原物返還主義。再者,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遺囑既為有效,原告請求繼承人履行遺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3人提起反訴(本院105年度重家訴5號嗣經被告3人撤回),並以反訴起訴狀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表示收受反訴起訴狀,並同意被告3人行使扣減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遺產數額之數額為35,852,308元,被告3人墊付之遺產稅為1,884,447元,喪葬費用為384,1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及105年度重家訴5號卷第25頁)。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依民法1138條、1144條規定,被告3人之應繼分各1/3,依民法第1223條第4款規定,被告3人特留分各為1/9。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遺產遺贈與原告2人,被告亦已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遺產分割,然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移轉登記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原告,亦已侵害被告3人之特留分,被告自得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原告行使扣減權。又被告已以反訴起訴狀對被告表示行使扣減權,原告亦坦承收受,並同意被告行使扣減權,當已發生扣減之效力。被告3人雖已完成遺產分割,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扣除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之共益費用後,應繼財產為33,583,758元(35,852,308元-1,884,447元-384,103元=33,583,758元),被告
3人之特留分數額合計應為11,194,586元(33,583,758元÷3×3=11,194,586元)。附表一(四)之存款,被告於給付喪葬費及遺產稅後剩餘712,849元(2,981,399元-1,884,447元-384,103元=712,849元),再加上附表一(三)未遺贈之不動產,合計為1,190,556元(712,849元+477,707元=1,190,556元),則被告3人之特留分數額不足10,004,030元(11,194,586元-1,190,556元=10,004,030元)是,被告3人行使扣減權後應移轉予原告2人之數額為附表一(一)、(二)遺贈之財產數額減去扣減數額為22,389,172元(32,216,802元+176,400元-10,004,030元=22,389,172元),則被告3人應連帶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3,455.8442/10,000(22,389,172/32,393,202÷2=3,455.8442/10,000,小數點4位後四捨五入)比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2人,分別如附表一(一)、(二)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或讓予事實上之處分權予原告2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將如附表一(一)所示土地,依附表一(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讓與原告2人,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被告特留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一)遺贈之土地:32,216,802元┌──┬─────────┬──────┬─────────────┐│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及核│被告3人應移轉登記予原告2││││定價值│人之應有部分││││││├──┼─────────┼──────┼─────────────┤│1│苗栗縣○○鎮○○段│8分之1│被告庚○○、辛○○○、劉○│││000地號│664,997元│○應連帶將應有部分按原告劉│││││○○、己○○各3,455.8442/8│││││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己○○2人。│├──┼─────────┼──────┼─────────────┤│2│苗栗縣○○鎮○○段│16分之1│被告庚○○、辛○○○、劉○│││0000地號│84,253元│○應連帶將應有部分按原告劉│││││○○、己○○各3,455.8442/1│││││6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己○○2人。│├──┼─────────┼──────┼─────────────┤│3│苗栗縣○○鎮○○段│16分之1│被告庚○○、辛○○○、劉○│││0000號│571,973元│○應連帶將應有部分按原告劉│││││○○、己○○各3,455.8442/1│││││6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己○○2人。│├──┼─────────┼──────┼─────────────┤│4│苗栗縣○○鎮○○段│429分之221│被告庚○○、辛○○○、劉○│││00地號│9,310,581元│○應連帶將應有部分按原告劉│││││○○、己○○各763,741.5682│││││/429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玲君、己○○2人。│├──┼─────────┼──────┼─────────────┤│5│苗栗縣○○鎮○○段│4分之1│被告庚○○、辛○○○、劉○│││00地號│2,800,507元│○應連帶將應有部分按原告劉│││││○○、己○○各3,455.8442/4│││││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己○○2人。│├──┼─────────┼──────┼─────────────┤│6│苗栗縣○○鎮○○段│全部│被告庚○○、辛○○○、劉○│││00地號│344,022元│○應連帶將應有部分按原告劉│││││○○、己○○各3,455.8442/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己○○2人。│├──┼─────────┼──────┼─────────────┤│7│苗栗縣○○鎮○○段│全部│被告庚○○、辛○○○、劉○│││000地號│7,276,940元│○應連帶將應有部分按原告劉│││││○○、己○○各3,455.8442/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己○○2人。│├──┼─────────┼──────┼─────────────┤│8│苗栗縣○○鎮○○段│全部│被告庚○○、辛○○○、劉○│││000地號│11,163,529元│○應連帶將應有部分按原告劉│││││○○、己○○各3,455.8442/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己○○2人。│└──┴─────────┴──────┴─────────────┘
(二)遺贈未保存登記之房屋:176,400元┌──┬─────────┬──────┬─────────────┐│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及核│被告三人應移轉登記予原告2││││定價值│人之比例││││││├──┼─────────┼──────┼─────────────┤│1│門牌號碼:苗栗縣○│全部0000000│被告庚○○、辛○○○、劉○│││○鎮○○里0鄰00未│元│○應連帶將事實上之處分權按│││保存登記之房屋(如││原告丁○○、己○○各3455│││附圖所示)││.8422/10,000之比例讓與原告│││││丁○○、己○○2人。││└──┴─────────┴──────┴─────────────┘
(三)未遺贈之土地:477,707元┌──┬─────────┬──────┬─────────────┐│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及核│備註││││定價值│││││││├──┼─────────┼──────┼─────────────┤│1│苗栗縣○○鎮○○│4分之1│未遺贈││││477,707元││││0000地號│││└──┴─────────┴──────┴─────────────┘
(四)未遺贈之存款:2,981,399元┌──┬────────────────┬──────┐│編號│遺產項目│金額│├──┼────────────────┼──────┤│1│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58,573元│││0000000)││├──┼────────────────┼──────┤│2│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1,000,000元│││000000000)││├──┼────────────────┼──────┤│3│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200,000元│││000000000)││├──┼────────────────┼──────┤│4│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800,000元│││000000000)││├──┼────────────────┼──────┤│5│○○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236,825元│││)││├──┼────────────────┼──────┤│6│○○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686,001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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