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武 」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失竊),係來源證件、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許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路○○○巷○號十二樓之十七之住處一樓,自該綽號「小武」之成年人處,收受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停車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已發還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及被告為警查獲時與被告同車之證人 劉妍蘭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