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文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見 張嘉婷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未鎖,遂進入上開自小貨車內,以車內鑰匙啟動並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離去,以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將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張嘉婷)停放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潘文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婷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復有現場勘察、採證數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7至1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3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自小貨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自小貨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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