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宏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請警方協助前往現場處理等情,有苗栗縣大湖分局 卓蘭 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第524號卷第57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 詹榮桂 受有嚴重傷勢,甚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且其迄今除強制險及白包外,尚未實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完整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害人自支道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亦未確實觀察、停等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故尚難要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打臨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詹益狀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3、59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尚非長時故意犯罪而惡性重大,核無非予入監服刑施以矯正之需,且倘對其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使其必得入監服刑,除可能致其因標籤化而於服刑後不易復歸社會外,亦將使其無法繼續從事現有工作,賺取報酬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因認本案尚無非得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使被告能藉此警惕,並促其於未來自新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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