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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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原易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2號、111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邦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電詢被告吳振邦家屬 余陳秀菊 ,經其表示:被告8月因腦出血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開刀,開完刀後一直昏迷,現在已經醒來,但沒辦法開口說話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本院為確認被告病況,復派員警至被告住居所進行查訪,經警函覆稱:被告家屬余陳秀菊稱被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言語,需依靠鼻胃管灌食,目前於 聖恩 護理之家安置照護中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1年11月10日投仁警偵字第1110013473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確已因疾病無法自理生活,且對外界正確表達自我意見之溝通能力亦有缺損,惟被告能否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權益,其前提在於被告具有到庭接受資訊、陳述意見或為主張之聽審能力,如欠缺此等能力,縱使得由他人使之到庭,被告倘不能理解進行之程序或表達自我意見,當無為自己辯護之可言,實與未能到庭無異。是基於保障被告訴訟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裁定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