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恩(原名李衍忠)被告邱博洋
黃士豪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 簡谷嵐
許傳軍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0年度他字第4542號、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100年度偵字第2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丞恩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博洋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豪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谷嵐無罪。
許傳軍無罪。
事實
一、李丞恩與 劉泰同 (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悉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育富電子公司」之歇業廠房內,有電纜線等值錢物品可竊取變賣,而邱博洋因曾獲李丞恩告知,亦知悉上開訊息。嗣於民國100年8月5、6日間某時,李丞恩、劉泰同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即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質地堅硬、刃面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均未扣案)前往上址工廠,由李丞恩先將工廠電源關閉後,眾人即分持剪刀,將「育富電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共同竊得「育富電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55.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邱博洋因曾獲劉泰同告知,而知悉劉泰同等人將於上揭時、地竊電纜線,且劉泰同亦曾邀其一同前往,即於上述時間帶同黃士豪亦前往上址,原欲伺機參與劉泰同等人之竊盜行為,然到場後發覺劉泰同、李丞恩等人已剪除竊取電纜線得手,見無利可圖,遂另與黃士豪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工廠各樓層搜尋其他可資竊取之物品,並於頂樓電器室發現銅板,惟因渠二人並未攜帶足以竊取剪除拆解銅板之工具,遂決定他日再前來行竊,致當日未竊得「育富電子公司」所有物品而不遂。後李丞恩、劉泰同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將渠等所竊得之電纜線搬離上址運至李丞恩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欲伺機出售牟利;邱博洋、黃士豪因未能竊得任何物品,亦隨之離開上址。後於同年8月6日凌晨
4、5時許,邱博洋在李丞恩上址住處,就行竊電纜線的地盤與劉泰同發生爭執,而遭劉泰同之友人簡谷嵐以T字拐毆打成傷,邱博洋告知其胞弟 邱子航 後,邱子航心生不滿,而夥同黃士豪、 楊錦昇 、 劉昌易 殺害劉泰同,嗣於劉泰同遭殺害死亡之案件偵查過程中,透過上開人等之供述內容,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李丞恩上址住處扣得李丞恩等人竊得之電纜線約155.8公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此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均自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即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而言;證人 游雲 鑑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而言,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所為之前揭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分別提示予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及其選任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均自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之人;證人 游雲鑑 為「育富電子公司」管理部課長,並自稱該公司於上揭時、地有電纜線遭竊,是渠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被告李丞恩部分,並有證人即在場之共同被告邱博洋、黃士豪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育富電子公司」管理部課長游雲鑑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扣案後嗣經證人游雲鑑領回之「育富電子公司」遭竊電纜線約155.8公斤在卷足憑;被告邱博洋、黃士豪部分,另有證人即在場之共同被告黃士豪、邱博洋、李丞恩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及證人游雲鑑於本院10
2年7月9日審理中證稱:「(被告邱博洋問:四樓的電機房,電機房裡面是否有很多銅板?)應該是電器室,應該是導電的匯流排,那些東西沒有被偷,是鎖在上面,是連接電纜線,該部分還在。」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邱博洋、黃士豪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其2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始另行前竊案現場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邱博洋、黃士豪此部分所辯,非僅與渠等於警詢以迄本院104年9月7日審理中所述其2人前往事實欄一所示竊案現場欲行竊電纜線時,曾目睹被告李丞恩等人均已剪畢電纜線且準備要離開,故渠2人前往事實欄一所示「育富電子公司」時,當係被告李丞恩與劉泰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在場時間重疊一節,均有不符,亦與證人李丞恩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電纜線時,曾目睹被告邱博洋帶同1名小弟前來,且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被告邱博洋問:案發當天你和劉泰同過去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後,我多久才過去?)事隔好幾年,我只記得你當時確實有去,但不是跟我們一起去的,至於你如何到那裡我不清楚。(被告邱博洋問:你們電纜線剪到什麼程度我才過去?)就是有看到邱博洋你,但是我不記得是剪到什麼程度時看到。」、「(辯護人問:你當時在案發現場,有看到被告黃士豪?)那時在案發現場有很多劉泰同的小弟,我和黃士豪本來也不認識,黃士豪在場這件事情是邱博洋講的,所以你應該問邱博洋,不是問我。」之情節與時間點,互不相符。是堪認被告邱博洋、黃士豪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所辯渠等前往「育富電子公司」行竊之時間點,當僅係意在匿飾渠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李丞恩等人同在「育富電子公司」現場之事實,以避免遭認渠2人與被告李丞恩等人係共同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託詞,尚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邱博洋、黃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李丞恩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與劉泰同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間;被告邱博洋與黃士豪就上揭竊盜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博洋、黃士豪與被告李丞恩3人間,就李丞恩與劉泰同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認被告邱博洋、黃士豪於事實欄一所為,亦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邱博洋、黃士豪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亦曾前往案發地點欲行竊「育富電子公司」之電纜線或銅板等物品, 惟渠 2人與同在上址之被告李丞恩及其同夥劉泰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6人,係兩方人馬,而無共同為竊盜行為之意,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博洋、黃士豪、李丞恩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是被告邱博洋、黃士豪2人與被告李丞恩及其同夥,僅係於同時同地各自基於竊盜犯意,而分別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其據此認被告邱博洋、黃士豪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邱博洋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1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896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17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聲減字292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5月1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邱博洋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邱博洋、黃士豪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已著手於搜取財物行為,然因未持有適當行竊工具,而未竊得財物,至未能遂行犯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邱博洋之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且被告李丞恩夥同行竊之人數眾多、竊得電纜線數量非少,而被告邱博洋、黃士豪雖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未竊得財物,惟渠等在現場搜尋可供竊取之銅板等值錢物品,並計畫日後備妥工具再返還行竊,所為非是,惟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李丞恩竊得之電纜線共約155.8公斤亦均經「育富電子公司」管理課課長游雲鑑於100年8月11日警詢中領回,業如後述,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李丞恩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揆諸全卷事證,被告李丞恩與共同正犯劉泰同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間,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數量不詳,亦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且均未扣案,況剪刀為市面廣售之尋常工具,價格不高且非違禁物,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縱認上開剪刀均屬被告李丞恩等人所有,並宣告沒收以剝奪渠等對該剪刀之財產權,仍因渠等仍可輕易再次取得相同工具,而無從達到杜絕再犯之目的,是探知上開剪刀確切數量、所在位置、所有權歸屬、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與沒收上開物品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均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李丞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之「育富電子公司」所有電纜線約155.8公斤(價值約12萬元),業經「育富電子公司」管理部課長游雲鑑於100年8月11日警詢中代表「育富電子公司」全數領回,此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據游雲鑑在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是被告李丞恩之犯罪所得電纜線約155.8公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育富電子公司」,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谷嵐係任職於事實欄一所示遭竊之育富電子公司,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認有機可乘,而與被告許傳軍夥同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因認被告簡谷嵐、許傳軍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谷嵐、許傳軍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游雲鑑及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為無罪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簡谷嵐、許傳軍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簡谷嵐辯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我根本不在場,劉泰同曾經找過我,但我告訴他我不缺那個錢,所以根本沒去,李丞恩說那個工廠是我任職的財務公司管理的,但根本沒有這回事,我沒有在財務公司工作,我和遭竊的工廠也沒有任何關係,而邱博洋會說我有到現場,是因為劉泰同跟我說過邱博洋要凹他在工廠偷到的那批電纜線,想黑吃黑,之後在李丞恩家,我曾經把邱博洋的手打斷,所以他才這樣說我等語;被告許傳軍辯稱:我當天有到現場,但我並不是要去那裡行竊,我是去找邱博洋,叫他不要管電纜線這件事,我並沒有在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盜電纜線等語在卷。經查:
(一)證人李丞恩固於警詢中證稱:「在我住處扣得的電纜線約
115.5公斤,是我、劉泰同、許傳軍於100年8月6日在新屋鄉廢棄工廠所剪的,該廢棄工廠是劉泰同的小弟簡谷嵐所任職的財務公司所管理,就叫我、劉泰同、許傳軍剪來賣。」、「(警問:警方於你住處起獲大量電纜線115公斤於何時何地竊取?能否交代來源?)電纜線是在新屋鄉報廢工廠偷來的,詳細時間地點只有簡谷嵐知道,我跟邱博洋及許傳軍、簡谷嵐、劉泰同一起至新屋鄉報廢工廠偷來的。」、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跟何人一起去育富電子公司?)劉泰同、許傳軍、邱博洋、簡谷嵐及我、劉泰同的小弟。(檢察官問:你們怎麼偷電纜線?)因為簡谷嵐說是他們財務公司管理的,所以內神通外鬼要去偷,我們共8、9個人是開車到現場,我負責斷電,因為我是做水電的,大家都有拿破壞剪剪電纜線。」等語在卷,惟查:
1、證人李丞恩嗣於本院104年9月7日審理中陳稱:「黃士豪、邱博洋、許傳軍、簡谷嵐這幾個人有的有去新屋的工廠,有的沒有去,黃士豪跟邱博洋在現場我有看到,簡谷嵐我是沒有看到,許傳軍好像也是有去。」等語,而就被告簡谷嵐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究否在「育富電子公司」現場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事實更易其詞,本身所述前後矛盾,是證人李丞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簡谷嵐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參與其與劉泰同等人之加重竊盜犯行一節,是否屬實,原已可疑。再者,證人游雲鑑於本院102年7月9日審理中證稱:「(被告簡谷嵐問:
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被告簡谷嵐問:你們公司有無請保全?)我們公司是用中興保全的系統保全,沒有警衛的保全。(被告簡谷嵐問:我是否是你們公司所任職的員工或是已經離職的員工?)不認識,所以我不知道你是否是我們的員工。」、「(檢察官問:育富電子公司於10
0年8月的財務狀況如何?)財務狀況一切正常。(檢察官問:於100年8月間,育富電子公司有積欠任何債務的情況?)沒有。(檢察官問:於100年8月間,育富電子公司內部的任何人有無遭他人催討債務的情況?)我知道的是都沒有。(檢察官問:於100年8月間,育富電子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的地址,有無從事任何的營業或是生產的行為?)當時已經停產一年多了。(檢察官問:上開地點既然已經停產一年多,育富電子公司有無同意或是承諾將上開地點內的任何物品交由他人處理?)停產時就剩下廠房部分,那個時間就是在賣廠房。(檢察官問:於100年8月間,上開地點的廠房是否已經賣出?)那時候還沒有出售,過程都有陸續在談,當時是還沒有出售。」、「(審判長問:育富電子公司有無合作的財務或是保全公司,有員工是綽號叫『撿骨』?)沒有聽過。」、於104年9月7日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簡谷嵐有在育富電子公司任職過嗎?)我現在看我是不認識這個人,當然公司裡的人我不可能每個都認識,因為公司裡面有500、600個人。」、「(審判長問:
育富電子公司在案發那時候,是已經停業,還是解散,還是什麼樣的原因沒有營業?)員工大部分都資遣了,臺灣等於工廠都結束掉,不生產了,辦公室還有營運,在大陸還有廠,原則上臺灣沒有生產的工廠,只有辦公室仍營運,只剩下業務及財務部門。在線上的工廠的員工都沒有留下來,都已經解散。(審判長問:育富電子公司是不是因為積欠其他人的債務才停止營業、解散?)不是。」等語,而證稱其並不認識簡谷嵐,亦不知悉簡谷嵐是否為「育富電子公司」之員工,且「育富電子公司」歇業時財務情況正常,亦未曾聽聞「育富電子公司」有合作之財務或保全公司及該公司有綽號「撿骨」之員工一語證述明確。是以,證人李丞恩所證被告簡谷嵐係任職於負責管理「育富電子公司」之財務管理公司此一前提事實,已無從認屬真實,則證人李丞恩據此所稱被告簡谷嵐係因前揭工作上之緣由,而得以知悉「育富電子公司」廠房有電纜線可竊取變賣,方決意「內神通外鬼」前往行竊一事,顯更無從逕認為真。
2、再者,被告李丞恩於本院104年12月14日、105年9月5日、105年11月28日審理中,均陳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犯加重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並不包括許傳軍在內等語在卷,而與其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已有出入。另被告李丞恩於104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中固另陳稱:「許傳軍他有去案發現場,因為我認識他,在現場我有看到他,但是許傳軍跟我們不是同一夥的,他在現場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看到他在現場晃來晃去,我只看到他自己,但是他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反正他就是在樓梯上走上走下,我看到他時,我不清楚他在幾樓,我當時是在二樓或是三樓做事。」而稱被告許傳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進入「育富電子公司」廢棄工廠內,並在樓梯走上走下云云,然嗣於本院105年9月5日審理中另具結證稱:「(辯護人周建才律師問:證人李丞恩你在接受法院的詰問時,你曾經回答問題,答案是說『許傳軍有去,他在現場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就在樓梯上,走上走下來』,當天許傳軍為什麼會到現場,是否知道?)我怎麼知道。(辯護人周建才律師問:走上走下的過程中,你有看到許傳軍有搬動電纜線至許傳軍車上的過程?)沒有。(辯護人周建才律師問:就你的印象中,當天許傳軍在現場從他進入這家公司到離開這家公司大約多久,有無印象?)沒有印象。」等語,而未能說明被告許傳軍前往「育富電子公司」廢棄工廠之目的,亦未目睹被告許傳軍有何將電纜線搬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之行為,甚且無法敘明被告許傳軍進入「育富電子公司」廢棄工廠至離開該處之時間久暫。況且,證人李丞恩所證被告許傳軍於事實欄一所示日期,係在「育富電子公司」廠房內樓梯走上走下一節,更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邱博洋於本院105年9月5日審理中所證:
「(辯護人周建才律師問:你回答當時的偵查隊問題,偵查隊問『去新屋鄉埔頂村12鄰埔頂45之6號工廠內竊盜電纜線的有哪些人』,你回答『有劉泰同、李丞恩,綽號鐵管、簡谷嵐、許傳軍、黃士豪,還有我,總共6、7人』,可是你又在法院詰問你時,檢察官問你說『許傳軍當日也有在現場』,你講一堆之後,你回答說『我與雄哥在談論時,許傳軍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在工廠外面叫我出去,我不知道許傳軍是誰叫他過來的,我跟許傳軍二個就在工廠外面談』,請問你先前回答偵查隊的問題時,講說在工廠內竊盜電纜線的人是全部都進入工廠嗎?)不是。(辯護人周建才律師問:當你回答檢察官在法庭上詰問的時候,你回答許傳軍跟你在工廠外面談,我想與你確認,許傳軍當天到底有無進入工廠內部?)沒有。(辯護人周建才律師問:據你所知,許傳軍當天為何會到工廠?)因為他看得到吃不到,他就找雄哥還有『豬肉』,因為新屋那邊是屬於雄哥的大本營,所以他才找雄哥去跟李丞恩談判,為什麼去新屋那邊剪電纜線沒有先知會雄哥,所以雄哥才會要求李丞恩把那個電纜線給許傳軍、還有雄哥、還有『豬肉』。」、「(審判長問:你說你有看到許傳軍,為什麼黃士豪沒有看到?)因為黃士豪跑掉了,我先跟雄哥還有豬肉、大頭在談,大頭是跟雄哥一起來的,黃士豪可能只有看到雄哥,我們一進去時,雄哥就轉出來,黃士豪一看到雄哥就跑了,大頭是在雄哥後面才出來的,黃士豪跑掉之後,我就跟雄哥和大頭在談,雄哥問我早上李丞恩電纜線總共剪掉多少,我跟雄哥說剪掉很多,許傳軍電話就打來了,打給我,我剛剛有說過雄哥跟大頭是許傳軍叫來的,許傳軍打給我說他人在外面,叫我出去談,我出去之後,許傳軍當面跟我說叫我什麼事情都不要管,雄哥他們會去處理。」等語,而證稱被告許傳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僅係前往「育富電子公司」廠房外與其談話,向其表示因該竊案現場涉及綽號「雄哥」之人與被告李丞恩等人雙方間地盤瓜分之問題,而要求其勿插手竊搬電纜線一事,然許傳軍並未進入「育富電子公司」廠房內部一節,互核不符。此外,被告李丞恩所證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日期,在「育富電子公司」廠房內部看見被告許傳軍一事,除其單一證述外,更別無任何其他當日在場之人之證述可佐實其說。是證人李丞恩所證被告許傳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參與情節,自更難認屬實。
3、綜上,證人李丞恩所證被告簡谷嵐、許傳軍與其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證述,本身既已前後迥異,復與其他在場之人即被告邱博洋所述情節不符,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自無從以此驟認被告簡谷嵐、許傳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何參與竊盜犯行之情。
(二)至證人邱博洋於100年8月17日警詢中,就本件案發當日現場情形固證稱:「我沒有偷,我有去,我跟黃士豪兩個人去,還有劉泰同、許傳軍、李丞恩、簡谷嵐有去。劉泰同說工廠是他的,他們劉泰同、簡谷嵐、李丞恩在現場剪電纜線。」云云。然查,被告邱博洋與劉泰同、李丞恩、簡谷嵐原係兩派人馬,此為被告邱博洋與李丞恩、簡谷嵐所供認在卷,是被告邱博洋與其友人黃士豪原無與被告簡谷嵐一同前往經劉泰同、簡谷嵐認屬自己地盤之「育富電子公司」欲行竊電纜線之可能。再者,證人邱博洋因前往「育富電子公司」欲行竊電纜線一事,於100年8月6日在被告李丞恩住處,與自認該廠房係屬自己地盤之劉泰同發生爭執,並遭被告簡谷嵐持木棍毆打至手部骨折一事,業據被告簡谷嵐及證人邱博洋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證人邱博洋並於本院105年11月28日審理中自陳確實因此與被告簡谷嵐有所過節等語明確。是以,證人邱博洋既與被告簡谷嵐有前揭仇隙,且邱博洋之胞弟邱子航復為替邱博洋報仇,而夥同黃士豪、楊錦昇、劉昌易殺害劉泰同,雙方新仇舊怨交織之下,被告邱博洋於警詢之初是否為對被告挾怨報復,而蓄意謊稱被告簡谷嵐亦曾與劉泰同等人同在竊案現場,圖陷被告簡谷嵐於囹圄,顯已不無可疑。況且,證人邱博洋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實僅係與被告黃士豪一同前往,且未再提及被告簡谷嵐亦與劉泰同、李丞恩一同出現在竊案現場之情節,此有被告邱博洋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是更難驟認證人邱博洋前於警詢中所為被告簡谷嵐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亦曾與劉泰同、李丞恩等人在「育富電子公司」行竊電纜線一事確係屬實。
(三)至被告許傳軍聲請傳喚之證人 羅弘昌 固於100年8月10日警詢中證稱:「(警問:100年8月8日劉泰同遭殺害之前發生何事?)我們案發前在等許傳軍把先前載走的電纜線載來還……。」、「綽號『豬肉』之人我認識,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許傳軍將偷來的一部份電纜線放在『豬肉』那邊。」、「(警問:劉泰同與邱博洋之間的糾紛從何而來?)簡谷嵐告訴劉泰同有電纜線可以偷剪,劉泰同就找『六哥』李丞恩一起偷,並要李丞恩找人幫忙,李丞恩就找邱博洋跟許傳軍一起幫忙,他們是各自開各自的車去偷剪,剪完電纜線之後就各自離開,並約好要碰面一起賣電纜,但是邱博洋跟許傳軍就載走電纜線沒有跟劉泰同會合,劉泰同知道後很生氣,就找簡谷嵐去修理邱博洋,並要許傳軍也把電纜線還給劉泰同。」、「100年8月17日警詢中證稱:「(警問:你是否曾前往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育富電子公司?前往該處做何事?)有,是劉泰同與簡谷嵐帶我去的,我們3人到現場之後簡谷嵐就對劉泰同說就是這一間。(警問: 承上 ,是何人前往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育富電子公司竊取該公司的電纜線?)應該是邱博洋、許傳軍、劉泰同3人去現場偷的。」等語,惟查:
1、依證人羅弘昌上揭100年8月17日所證情節,顯無從確認其所述與劉泰同、簡谷嵐同往「育富電子公司」之正確日期、時間,且其前揭證述亦未敘及與劉泰同、簡谷嵐前往上開地點之目的與行竊電纜線有何關連,而其所述與劉泰同、簡谷嵐共3人一起前往「育富電子公司」之人數,亦與事實欄一所示現場尚有李丞恩等人有所出入,是證人羅弘昌此部分所述,顯無從認係指稱被告簡谷嵐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身在竊案現場。
2、再者,揆諸證人羅弘昌前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7日兩次警詢內容,就其所稱前往「育富電子公司」行竊電纜線之人別、人數,所述已有不同,且並未敘明其既未身在竊案現場,其何以竟能知悉甚或竟可猜測被告簡谷嵐、許傳軍於「育富電子公司」電纜線竊盜案之分工角色,更遑論其於上開警詢中,實未曾確實敘明其所指稱之電纜線竊盜案日發生日期究係為何。而證人羅弘昌嗣於本院105年7月1日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簡谷嵐問:你是否認識我?)知道,但不太熟。(被告簡谷嵐問:你有去過育富電子公司嗎?)忘記了。(被告簡谷嵐問:你怎麼會在警詢筆錄講說是我帶你們去的?)忘記了。」、「(辯護人周建才律師問:關於在100年8月5、6日早上在桃園市新屋區育富電子公司的電纜線遭竊,是否知道?)不知道。(辯護人周建才律師問:警詢時你說劉泰同找六哥李丞恩一起偷,並要李丞恩找人幫忙,李丞恩就找邱博洋跟許傳軍一起幫忙,他們是各自開各自的車去偷剪,剪完電纜線之後各自離開,並約好要碰面一起賣電纜,這一段話,你在回答警詢時是什麼意思?)沒有印象了。」、「(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在李丞恩位於桃園縣○○市○○路○○○巷○號的住處做過剝除電纜線的行為?)有。(檢察官問:是誰邀請你到上開地點做剝電纜線的行為?)劉泰同。」、「(檢察官問:電纜線是從什麼地方用什麼方式得到的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悉?)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在警詢中表示當時劉泰同請你幫他剝電纜線的皮,然後他要拿去賣錢,所以他才會請你用毒品,是否如此?)有。(檢察官問:100年度偵字第25482號卷一第25
5頁,你剛才表示你就上開地點剝過一天的電纜線,而你又在警詢時陳稱你是在100年8月8日下午5點時前往上開地點剝電纜線的皮,請問對於你方才指的『那一天』就是100年8月8日這件事情是否可以確定?)對,應該是
8月8日。(檢察官問:你是否知悉你所剝除的電纜線是在8月8日當天才載運到上開地點,還是在8月8日之前就已經放在上開地點?)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有無在上開地點見過許傳軍這個人?)沒有。(檢察官問:如果你沒有在上開地點見過許傳軍的話,為何你會在方才提示給你看的100年8月10日警詢筆錄中表示你們在等許傳軍把先前載走的電纜線載來還?)那是聽劉泰同講的。(檢察官問:劉泰同當時是怎麼告訴你的?)去的時候,劉泰同就講說等一下許傳軍要把電纜線載來還。(檢察官問:你知道為何是說載來還,是因為先前有借給他,還是因為其他原因?)這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後來你是否有看見許傳軍把電纜線載來還這件事?)沒有。(檢察官問:就你所知許傳軍是否曾經有載電纜線給劉泰同過?)不知道。(檢察官問:就許傳軍所載運的電纜線是如何得到的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既然表示不知悉許傳軍是如何得到電纜線,為何在警詢中陳稱許傳軍將偷來的一部份電纜線放在『豬肉』那邊?)劉泰同跟我講的。(檢察官問:所以劉泰同曾經告訴你許傳軍帶來的電纜線是許傳軍自己偷來的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劉泰同是否有告知你,許傳軍是到什麼地方偷到電纜線?)沒有,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在警詢中陳稱李丞恩找邱博洋跟許傳軍一起幫忙偷電纜線,他們開各自的車去偷剪,剪完之後各自離開,並約好要碰面進行賣電纜,這件事情你怎麼知道?)這是劉泰同告訴我的。(檢察官問:同上卷頁,你又陳稱邱博洋跟許傳軍載走電纜線後,沒有跟劉泰同會合,劉泰同知道後很生氣,就找簡谷嵐去修理邱博洋,並要許傳軍也把電纜線還給劉泰同,這個事情發生的過程你是否有在場見聞?)沒有。(檢察官問:沒有的話,你怎麼知道劉泰同生氣?)劉泰同跟我講的,他講的時候很生氣。」、「(辯護人彭國良律師問:剛剛檢察官詢問你說,你在警詢筆錄第275頁的內容是講說你講李丞恩就找邱博洋跟許傳軍一起幫忙,他們是各自開各自的車去偷剪,剪完後就離開,那你會做這樣筆錄,是因為你親眼看到他們偷?)不是,是劉泰同跟我講的。(辯護人彭國良律師問:所以你以上的說法都是聽劉泰同講的?)對。」等語,而就其於警詢中所證被告簡谷嵐、許傳軍於「育富電子公司」電纜線竊盜案之分工角色,或稱忘記其如此陳述之原因、或稱均係聽聞劉泰同轉述而來,然劉泰同業已死亡,而顯無從核實證人羅弘昌前揭所證。由是,自無從僅以羅弘昌前揭前後矛盾且均屬傳聞之證詞,遽為對被告簡谷嵐、許傳軍不利之證據。
(四)至起訴書所載其餘用以證明被告簡谷嵐、許傳軍之犯罪證據,其中證人黃士豪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不認識簡谷嵐、許傳軍,亦未證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目睹被告簡谷嵐、許傳軍在竊案現場;證人游雲鑑亦僅證稱其所任職之「育富電子公司」有電纜線遭竊,而未曾指稱被告簡谷嵐、許傳軍係竊盜行為人之一,而案發現場照片亦無足認被告簡谷嵐、許傳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在場,是此部分證據核屬無從證明被告簡谷嵐、許傳軍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犯加重竊盜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簡谷嵐、許傳均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簡谷嵐、許傳軍被訴前揭罪嫌,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