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825號聲請人 黃恩光 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關係人 黃幼華
黃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519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乙事,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519號及102年度家訴字第15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為兩案中立遺囑人 汪維珠 之子,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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