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李丞恩(原名李衍忠)
邱博洋黃士豪 簡谷嵐 許傳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第22941號、第2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博洋、黃士豪共同犯竊盜未遂罪部分,均撤銷。
邱博洋、黃士豪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李丞恩與 劉泰同 (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知悉桃園市新屋區埔頂45之6號育富電子公司之歇業廠房內,有電纜線可竊取變賣,李丞恩及劉泰同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5至6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5、6日間某時,攜帶質地堅硬、刃面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均未扣案)前往上址工廠,由李丞恩先將工廠電源關閉後,眾人即分持剪刀,將育富電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育富電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55.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劉泰同因故遭殺害死亡,經警於偵查過程中,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李丞恩住處扣得上開遭竊之電纜線約155.
8公斤。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李丞恩及劉泰同係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5至6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業據李丞恩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分見偵字22941號卷第153頁、原審卷一第103頁、卷八第57頁),並有育富電子公司管理部課長 游雲 鑑於警詢以迄審判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扣案之遭竊電纜線約155.8公斤(嗣經 游雲鑑 領回)足憑,足認李丞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李丞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李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李丞恩與劉泰同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5至6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全卷事證,李丞恩與劉泰同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5、6人間,其行竊所用之剪刀數量不詳,亦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且均未扣案,況剪刀為市面廣售之尋常工具,價格不高且非違禁物,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縱認上開剪刀均屬李丞恩等人所有,並宣告沒收以剝奪渠等對該剪刀之財產權,渠等仍可輕易再次取得相同工具,則探知上開剪刀確切數量、所在位置、所有權歸屬、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與沒收上開物品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有流於失衡之虞,爰均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遭竊之電纜線約155.8公斤業經育富電子公司管理部課長游雲鑑代表育富電子公司全數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詳為審理後,認李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應為第4款之誤,詳後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且夥同行竊之人數眾多、竊得電纜線數量非少,惟李丞恩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電纜線均經領回,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除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將李丞恩所犯法條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應予更正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李丞恩之犯罪手段危險性高,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6月,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谷嵐任職於事實欄所示之育富電子公司,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許傳軍、邱博洋、黃士豪、李丞恩及劉泰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所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因認簡谷嵐、許傳軍、邱博洋及黃士豪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之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公訴意旨認簡谷嵐、許傳軍、邱博洋及黃士豪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李丞恩、邱博洋、黃士豪、游雲鑑之陳述及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簡谷嵐、許傳軍、邱博洋及黃士豪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簡谷嵐辯稱:事實欄所示時、地我根本不在場,劉泰同曾經找過我,但我不缺那個錢,所以根本沒去,李丞恩說那個工廠是我任職的財務公司管理的,但根本沒有這回事,我沒有在財務公司工作,我和遭竊的工廠也沒有任何關係,而邱博洋會說我有到現場,是因為我曾經把邱博洋的手打斷,所以他才這樣說我等語。許傳軍辯稱:我當天有到現場,但我並不是要去行竊,我是去找邱博洋,叫他不要管電纜線這件事,我沒有竊盜電纜線等語。邱博洋辯稱:我有去工廠幾次,想要偷工廠頂樓的銅板,只有在考慮如何搬動該銅板,我沒有偷電纜線等語。黃士豪辯稱:我有和邱博洋到工廠,但都沒有動手偷東西,也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現場行竊等語。經查:
(一)李丞恩於警詢陳稱:在我住處扣得的電纜線約115.5公斤,是我、劉泰同、許傳軍於100年8月6日在新屋鄉廢棄工廠所剪的,該廢棄工廠是劉泰同的小弟簡谷嵐所任職的財務公司所管理,就叫我、劉泰同、許傳軍剪來賣。電纜線是在新屋鄉報廢工廠偷來的,詳細時間地點只有簡谷嵐知道,我跟邱博洋及許傳軍、簡谷嵐、劉泰同一起至新屋鄉報廢工廠偷來的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劉泰同、許傳軍、邱博洋、簡谷嵐及我、劉泰同的小弟一起去育富電子公司,因為簡谷嵐說是他們財務公司管理的,我們共8、9個人是開車到現場,我負責斷電,因為我是做水電的,大家都有拿破壞剪剪電纜線等語。惟李丞恩嗣於審判中證稱:黃士豪、邱博洋、許傳軍、簡谷嵐這幾個人有的有去新屋的工廠,有的沒有去,在現場我有看到黃士豪及邱博洋,我沒有看到簡谷嵐,許傳軍好像也是有去等語。就簡谷嵐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究有無在育富電子公司現場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事實更易其詞,本身所述前後矛盾,是李丞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簡谷嵐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次查 ,游雲鑑於審判中證稱:我不認識簡谷嵐,所以我不知道簡谷嵐是否是我們的員工。我們公司是用中興保全的系統,沒有警衛,於100年8月間,育富電子公司財務狀況一切正常,沒有積欠任何債務的情況,且公司內部的任何人並無遭他人催討債務的情況,育富電子公司當時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埔頂45之6號的工廠,已經停產一年多了,停產時就剩下廠房部分,那個時間就是在賣廠房;復稱:我沒有聽過育富電子公司有合作的財務或是保全公司,也沒聽過有綽號叫「撿骨」的員工,於案發時,育富電子公司的員工大部分都資遣了,臺灣的工廠已結束營業,辦公室還有營運,只剩下業務及財務部門,工廠的員工都沒有留下來,育富電子公司不是因為積欠債務才停止營業等語。亦即游雲鑑並不認識簡谷嵐,亦不知悉簡谷嵐是否為育富電子公司之員工,且育富電子公司之工廠雖已歇業,惟財務情況正常,亦未曾聽聞育富電子公司有合作之財務或保全公司及該公司有綽號「撿骨」之員工。因此,李丞恩所述簡谷嵐係任職於負責管理育富電子公司之財務管理公司,並因其工作上之緣由,而得以知悉育富電子公司廠房有電纜線可竊取變賣云云,即屬不實,而難採信。
(二)李丞恩於原審104年12月14日、105年9月5日、105年11月28日審理中,均陳稱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並不包括許傳軍在內,此與其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已有出入。李丞恩雖於104年12月14日審判中另稱:
許傳軍他有去案發現場,因為我認識他,在現場我有看到他,但是許傳軍跟我們不是同一夥的,我不知道他在現場做什麼事情,我只看到他在現場晃來晃去等語。然李丞恩於105年9月5日審判中另證稱:我不知道許傳軍當天為什麼會到現場,我沒有看到許傳軍有搬動電纜線至車上,也沒有印象許傳軍在現場停留多久等語。倘許傳軍有與李丞恩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李丞恩豈有不知許傳軍前往工廠之目的?自難以李丞恩曾目擊許傳軍在場,遽認許傳軍有共同參與竊盜之犯意。況且邱博洋於105年9月5日審判中證稱:許傳軍當天沒有進入工廠,因為新屋那邊是屬於雄哥的大本營,所以許傳軍才找雄哥去跟李丞恩談判,許傳軍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工廠外面,叫我出去談,我出去之後,許傳軍當面說叫我什麼事情都不要管,雄哥他們會去處理等語,經核與許傳軍所辯相符,許傳軍所辯即屬有據。而李丞恩所述許傳軍有在現場等各節,前後所述不一,即難遽採。
(三)綜上,李丞恩所述簡谷嵐及許傳軍與其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其前後所述迥異,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即難僅以李丞恩之陳述即遽認簡谷嵐、許傳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四)邱博洋雖於100年8月17日警詢中,就案發當日現場情形陳稱:「我沒有偷電纜線,只有跟黃士豪兩個人去幫劉泰同剝電纜線,是劉泰同、許傳軍、李丞恩及簡谷嵐去偷電纜線。」云云。然查,邱博洋與劉泰同、李丞恩、簡谷嵐原係兩派人馬,此為邱博洋與李丞恩、簡谷嵐所供認在卷,是邱博洋及其友人黃士豪有無與簡谷嵐及劉泰同共同行竊之可能,已屬有疑。再者,邱博洋於100年8月6日在李丞恩住處,與劉泰同發生爭執,並遭簡谷嵐持木棍毆打至手部骨折一事,業據簡谷嵐及邱博洋於警詢及審判中 陳明 在卷。是以,邱博洋既與簡谷嵐有前揭仇隙,且邱博洋之胞弟 邱子航 復為替邱博洋報仇而夥同他人殺害劉泰同,雙方新仇舊怨交織之下,邱博洋於警詢之初是否為了對簡谷嵐挾怨報復,而蓄意謊稱簡谷嵐亦曾與劉泰同等人同在竊案現場,圖陷簡谷嵐於囹圄,即有可能。況邱博洋嗣於審判中陳稱:我僅與黃士豪一同前往育富電子公司欲竊取其內之銅板,因劉泰同遭殺害乙事,我們要交代原因,才會編說因為幫忙劉泰同剝電纜線,因劉泰同積欠工資而誤殺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59、191、193頁),可見邱博洋並未參與劉泰同及李丞恩之竊盜犯行,其於警詢所述許傳軍及簡谷嵐參與劉泰同及李丞恩竊盜犯行云云,即不可採信。
(五) 羅弘昌 雖於100年8月10日警詢陳稱:100年8月8日劉泰同遭殺害之前,我們在等許傳軍把先前載走的電纜線載來還,許傳軍將偷來的一部分電纜線放在綽號『豬肉』之人那邊。劉泰同與邱博洋之間的糾紛是因簡谷嵐告訴劉泰同有電纜線可以偷剪,劉泰同就找『六哥』李丞恩一起偷,並要李丞恩找人幫忙,李丞恩就找邱博洋跟許傳軍一起幫忙,他們是各自開各自的車去偷剪,剪完電纜線之後就各自離開,並約好要碰面一起賣電纜,但是邱博洋及許傳軍載走電纜線後,沒有跟劉泰同會合,劉泰同很生氣,就找簡谷嵐去修理邱博洋,並要許傳軍也把電纜線還給劉泰同。劉泰同與簡谷嵐曾帶我去育富電子公司,到現場之後,簡谷嵐就對劉泰同說就是這一間;是邱博洋、許傳軍及劉泰同去育富電子公司竊取電纜線等語。惟查:
依羅弘昌上揭所述,並未敘明其既未在竊案現場,何以竟能知悉邱博洋及許傳軍於竊取電纜線犯行之分工角色,亦未敘明其與簡谷嵐及劉泰同曾同往育富電子公司之目的與竊取電纜線有何關聯。其次,羅弘昌嗣於105年7月1日審判中證稱:我知道簡谷嵐,但不太熟,我忘記是否有去過育富電子公司,也忘記怎麼會在警詢筆錄講說是簡谷嵐帶我去育富電子公司,我不知道育富電子公司的電纜線遭竊的事情;關於我於警詢稱劉泰同找李丞恩一起偷,李丞恩找邱博洋及許傳軍一起幫忙等節,我沒有印象,我有在李丞恩的住處剝除電纜線,我沒有在李丞恩的住處見過許傳軍這個人,我只是聽劉泰同說在等許傳軍把先前載走的電纜線載來還,後來我沒有看見許傳軍把電纜線載來還,我不知道許傳軍是否曾經載電纜線給劉泰同,或許傳軍所載運的電纜線是如何得到的,我在警詢中陳稱許傳軍將偷來的一部份電纜線放在『豬肉』那邊,是劉泰同跟我講的,劉泰同曾經告訴我,許傳軍帶來的電纜線是許傳軍自己偷來的,但劉泰同沒有告訴我,許傳軍是在什麼地方偷到電纜線,我在警詢中陳稱李丞恩找邱博洋跟許傳軍一起幫忙偷電纜線這件事情,是劉泰同告訴我的等語。亦即羅弘昌就其於警詢所述簡谷嵐、許傳軍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或稱忘記其如此陳述之原因,或稱均係聽聞劉泰同轉述而來。然劉泰同業已死亡,顯無從確認羅弘昌所述是否屬實。自無從以羅弘昌所述前後不一且多屬傳聞之證詞,遽為對簡谷嵐及許傳軍不利之證據。
(六)公訴意旨其餘用以證明簡谷嵐及許傳軍犯罪之證據,其中黃士豪於警詢以迄審判中,均證稱不認識簡谷嵐及許傳軍,亦未證述目睹簡谷嵐及許傳軍在行竊現場;游雲鑑亦僅證稱其所任職之育富電子公司有電纜線遭竊,未曾指稱簡谷嵐及許傳軍係竊盜行為人之一;而案發現場照片亦不足以簡谷嵐及許傳軍於確有在場,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簡谷嵐及許傳軍有何竊盜犯行。
(七)邱博洋及黃士豪雖於警詢陳稱:有幫忙劉泰同剝電纜線云云。惟邱博洋及黃士豪嗣於審判中陳稱:我們二人是一同前往育富電子公司欲竊取其內之銅板,因劉泰同遭殺害乙事,我們要交代原因,才會編說因為幫忙劉泰同剝電纜線,因劉泰同積欠工資而誤將劉泰同殺害;於警詢所述有幫忙劉泰同剝電纜線等節,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李丞恩於審判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只記得邱博洋當時確實有去育富電子公司,但不是跟我們一起去的,但是我不記得是電纜線剪到什麼程度時,才看到邱博洋,那時在案發現場有很多劉泰同的小弟,我不認識黃士豪,黃士豪在場這件事情是邱博洋講的等語(原審卷六第115頁以下)。可見邱博洋及黃士豪並未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李丞恩、劉泰同等人之竊盜電纜線犯行。至邱博洋及黃士豪雖於審判中坦認其二人曾至少二次同往育富電子公司查看,欲竊取其內之銅板,惟未得手等語。惟邱博洋及黃士豪雖擬竊取育富電子公司內銅板,意欲行竊地點亦在育富電子公司內,甚且邱博洋及黃士豪前往行竊時李丞恩及劉泰同等人恰在其內行竊,惟邱博洋及黃士豪此部分所述渠等之行竊目標、共同犯意聯絡之對象、竊盜使用之工具、前往育富電子公司內查看之次數等各節,與公訴意旨所指邱博洋及黃士豪二人與許傳軍、簡谷嵐李丞恩及劉泰同等人共同持剪刀竊得電纜線約155.8公斤之事實互核,均顯有不同,實難認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即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就邱博洋及黃士豪欲竊盜銅板之事實為審判。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邱博洋及黃士豪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邱博洋及黃士豪二人與許傳軍、簡谷嵐、李丞恩及劉泰同等人共同持剪刀竊得電纜線之事實,本院既認邱博洋及黃士豪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且邱博洋及黃士豪被訴此部分之罪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未予詳察,逕就邱博洋及黃士豪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就邱博洋及黃士豪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博洋及黃士豪部分均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至邱博洋及黃士豪進入育富電子公司意欲竊盜銅板之行為,既與追加起訴之事實非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許傳軍及簡谷嵐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均無從獲得許傳軍及簡谷嵐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原審依審理結果所得,而對許傳軍及簡谷嵐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詞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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