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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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溢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信翔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5,96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2,0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