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948號
原 告 梁淑貞
被 告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1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1
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減
縮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1日21時34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號「小白兔檳榔攤」內,趁原告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工作檯之行動電話1支(廠
牌ASUS、型號ZENFONE4,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藏放其左
側口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系爭手機使用約4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被告遭逮捕後並未將系爭手機返還,且因被告竊取系爭手機
,致原告工作時都會被老闆告誡好好保管物品,使原告工作
時倍感壓力,受有非財產上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陳稱:被告
接獲警方通知,隨即到瑞隆派出所報到,承認自己過錯,並
至收購贓物買家處取回系爭手機,交還予瑞隆派出所。系爭
手機是被收購贓物的買家調包的,與被告無關。被告現沒錢
看病,更沒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
1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3號、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243800號等卷
宗內之被告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警
詢中證述無訛,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手
機係屬電子類產品,其使用年限應以3年為適當;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原告自陳系爭手機已使用4年(見本院卷第99
頁),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3年,是系爭手機價值應僅餘
殘值1,7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000÷(3+1)≒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金額為1,750元。復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該訴訟,
須限於主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故於單純侵害財產權案件,被害人仍得在犯罪事實
範圍內主張精神慰撫金請求,至於其主張有無理由,則屬法
院實體認定問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竊取系爭手機,致原告有何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不
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等事實,其雖謂因被告竊取系爭手機,致
其工作時都會被老闆告誡好好保管物品,使其工作時倍感壓
力云云,然此情與被告竊取原告系爭手機之行為間,難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有民法第19
5條第1項所定各項權利遭受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積極證明,自難僅憑原告主張,認定其受有精神上痛
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000元部分,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
27日(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