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4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於109年11月5日單獨具狀終止委任)
被   告  陳健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395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健煒於中華民國(下同)
93年4月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4月
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
及本金分60期按月依約定之金額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
至94年6月19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
,其後訴外人安泰商銀將全部債權轉讓給原告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
權讓與聲明書及報紙公告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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