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閱覽審判筆錄(非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受訊問人於審判期日,在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後就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觀諸該條文文義自明。經查:本案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於庭訊後,已交由聲請人閱覽,並經聲請人親自審視更正無訛後附卷,有筆錄為憑,即聲請人於聲請書內亦敘明:「感謝94年10月5日中午庭訊結束,讓聲請人閱覽審判筆錄,但因審判長及書記官都未簽名,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准予閱覽審判筆錄(非閱卷)。」等語,足見本院已踐行前開程序,乃聲請人於審判期日後再具狀聲請閱覽審判筆錄,自屬無據。至聲請人固指當日審判長及書記官皆未簽名,惟該部分並非關於受訊問人即被告之陳述部分,且本院審判長及書記官於審判期日後均已於筆錄簽名,有前開筆錄為憑,聲請人執此聲請閱覽審判筆錄,亦難謂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邱志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