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顏大傑 相對人 許武焜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8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5年1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㈠民國105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共借用7,350,000元,㈡民國105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㈢民國105年1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鼓山│青海││121││2859.17│100000分│││││││││││之495││├─┴───┴────┴────┴────┴────────┴─┴──────┴────┴──┤│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7671│青海段12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七層:83.08│陽台:9.81│全部││││││15層樓房│合計:83.08││││││├───────────────┤││││││││美術北三路235號七樓│││││││││││││││├─┴──┴───────────────┴──────┴───────┴─────┴──┴─┤│備註:共有部分:青海段7689建號923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7││(含停車位編號00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