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利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36號原告 李振能 被告 賴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訴外人胡○良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胡○良以清償借款,嗣 胡存良 為向原告借款則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雖系爭支票之票據上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有對價關係,且受有相當於80萬元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8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面額(新臺幣)│發票日│退票日│├──┼─────┼─────┼─────┼───────┼──────┼───────┤│1│AHA0000000│賴明生│胡○良│20萬元│95年11月8日│95年11月8日│├──┼─────┼─────┼─────┼───────┼──────┼───────┤│2│AHH0000000│賴明生│胡○良│30萬元│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5日│├──┼─────┼─────┼─────┼───────┼──────┼───────┤│3│AHH0000000│賴明生│胡○良│10萬元│95年12月27日│95年12月27日│├──┼─────┼─────┼─────┼───────┼──────┼───────┤│4│AHA0000000│賴明生│胡○良│20萬元│95年12月27日│95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共計: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