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麟犯毀損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所毀損之車輛擋風玻璃業經告訴人 陳奕璁 修復(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且被告亦已經與告訴人陳奕璁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毀損之球棒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持球棒毀損前開車輛擋風玻璃時,玻璃碎片並噴濺至告訴人陳奕璁身上,致陳奕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角膜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且被告前開所為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告訴人陳奕璁就被告所為前開傷害部分犯行,業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是此部分訴追條件業已不備,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