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雅萍被告郭峰銘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945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24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郭峰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高雅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阿公店水庫附近,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居所內(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郭峰銘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另於10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前因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1年8月又8日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
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阿蓮國小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 於105年4月7日晚間7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雅萍、郭峰銘上開居所處搜索,扣得高雅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經警分別採集高雅萍、郭峰銘尿液送驗結果,高雅萍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郭峰銘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毛重6公克)、空夾鏈袋1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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