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東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東益犯不能安全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東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4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阿海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因其所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散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0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2、3頁、速偵卷第8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試值測試結果列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再度第3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及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酒測數值非低,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