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一)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六七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開各案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收受甲○○所有之健保卡、信用卡及丙○○所有之健保卡各一張等來路不明之贓物;(三)證據部分,關於被告乙○○收受贓物之時間、地點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由一名周姓友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交付而收受上開健保卡、信用卡等語,與被害人甲○○、丙○○指述失竊時間較為相符,而足堪採信,是聲請人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住處收受上開健保卡等物,容有誤會。以上均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同時收受被害人甲○○所有之健保卡、信用卡及被害人丙○○所有之健保卡等贓物,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圖掩飾身分而收受他人失竊之健保卡等物的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缺乏具體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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