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2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22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參,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
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4
年11月28日止,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
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本件被告自94年9月2
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
欠107,994元,其中本金98,633元、利息9,361元迄未給付。
大眾銀行於95年1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復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
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