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72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純瀅
被 告 丙○○ 原籍設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4月10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嗣其 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3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
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
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
分別於93年4月16日、94年3月2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
同)240,000元、210,000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各分20期
及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
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
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
,即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5年5月13日止,被告持卡在特
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償還之借款在內,迄今尚餘
共364,620元未為清償,其中包含本金327,361元(即消費款
、借款本金之總和)、利息33,299元、手續費3,960元均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契約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
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