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8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3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09780051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K煙壹支、K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捌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2月19日22時54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鎮○○路○○○巷○號4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2月19日22時54分許在桃園縣○○鎮○○路○○○
巷○號4樓查獲,並製有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四)扣案之K煙1支、K他命2包(毛重共0.8公克);
三、扣案之K煙1支、K他命2包(毛重共0.8公克),係查禁物,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