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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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國泰附加傷
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有所請求,而依上開特約條款第26條前
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
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參
照),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既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274之3號5樓,是本案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9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被告招保之「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主契約),並
簽訂「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系爭保險契約之傷害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於上班時間內因搬運之
貨物過重意外導致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受傷(
下稱系爭傷害原因),於94年2月18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2日進行椎間
盤切除手術,醫囑宜休養、護腰使用、門診追蹤、不宜粗重
工作,後於同年3月8日出院,但仍遺留頸椎屈曲60度、伸展
45度、活動範圍105度,胸椎屈曲15度、伸展15度、活動範
圍30度之傷害,其間持續就醫治療均無法治癒,導致「脊柱
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傷害。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
款第3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就原告因意外造成殘廢,即應
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規定,給付保險金,而原
告因意外造成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依上開給付表所
示,被告應給付投保金額30%之保險金即30萬元,詎被告經
原告申請給付後,被告於96年6月I4日拒絕給付。
(二)原告係因工作時搬運重物意外受傷,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前
開意外傷害導致原告受有「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
傷害,而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脊柱永久遺留顯著
運動障礙」係屬第4級中之第16項殘廢,其應給付之比例為3
0%,又原告投保金額為100萬元(原投保200萬元後改為100
萬元),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保險金(計
算方式:1,000,000×30%=300,000),且依保險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96年6月14日拒絕給付,即應自該日起至
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6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事發當時之職業為電子公司之司機兼送貨員,需長時間
彎腰蹲在車上,以搬抬貨物(即PC板),顯見原告「椎間盤
突出」係因其「長期姿勢不良及搬運物品用力過度,所引發
椎間盤病變」,實非因契約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所致。
(二)再依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以下稱慈濟
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94年3月8日於桃園醫院出院後,
直至95年9月29日始至該院求診,期間長達一年半,雖慈濟
醫院有「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之診斷,但就94年
2月17日之事故是否直接造成原告「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
障礙者」之原因容有疑問。
(三)按系爭契約條款附表(第四級)第16項殘廢程度記載「脊柱
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10)」,「註10、脊柱顯著運
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於在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
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中,兩種的運動被限制在限制在生理
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而依原告所提慈濟醫院96年3月2
日開立之診斷書可知:原告頸椎(柱)尚可活動,未達「完
全強直」之程度;又僅載胸椎屈曲及伸展之活動範圍,即胸
椎之前後屈運動範圍,對於胸椎以下左右屈及左右迴旋運動
之活動範圍,並無任何記載,足見原告「胸椎以下左右屈及
左右迴旋運動之活動範圍」,應屬正常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同額之國泰
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79年7月11日以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並簽訂
「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附加傷害保險金額為
100萬元,此有要保書、契約條款、特約條款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頁至第20頁參照)。
(二)原告於94年2月18日,因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而入
桃園醫院住院就診,其間於94年2月22日行椎間盤切除術,
並於94年3月8日出院(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參照);94年
8月4日至95年11月30日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下稱長庚醫院)門診就醫(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參照);
95年9月29日至96年2月2日至慈濟醫院門診就醫(本院卷第6
頁參照)。
(三)被告於96年6月14日拒絕原告理賠之申請(本院卷第21頁、
第93頁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
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
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條款第8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
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
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案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
險金」;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
4級之第16項則列「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為殘廢
之一,並以註10註明「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
,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之運動之
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是以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
應給付之保險事故?即是否屬「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
」?是否係造成身體殘廢之「直接且單獨原因」?原告因94
年2月17日工作中所受傷害,是否於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
致成系爭保險契約附表第4級第16項:「脊柱永久遺留顯著
運動傷害」之殘廢程度(本院卷第29頁參照)?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
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指
稱其因94年2月17日工作中所受傷害,致成系爭保險契約附
表第4級第16項:「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傷害」之殘廢程
度,被告應負保險理賠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
引法文判例所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雖屬附加險,僅指其隨同主契
約同時訂定,就特約事項另行繳付保險費用,而同時納入保
險理賠範圍之謂,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與否,仍須個
別就系爭契約之條款個別審酌,不因主契約係終身壽險之險
種而受影響。是以原告抗辯主契約為終身壽險,而無180天
之限制云云,洵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係於94年2月17日,於上班時間內因搬運之貨物過
重意外導致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受傷(即系爭傷
害原因),縱進行椎間盤切除手術,而仍致生「脊柱永久遺
留顯著運動傷害」之殘廢(即認脊柱傷害結果符合保險理賠
範圍之殘障程度)云云,而向被告為保險金之請求,惟查:
1.原告於95年9月29日起,分別於95年10月4日、95年11月1日
、95年11月29日、95年12月15日、96年1月5日及95年2月2日
赴慈濟醫院進行門診治療,經診斷頸椎屈曲60度、伸展45度
、活動範圍105度、胸椎屈曲15度、伸展15度、活動範圍30
度,有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傷害之脊柱傷害結果,有慈濟
醫院96年3月2日作成之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參照),堪信為真實,惟此診斷結果
是否即因原告於94年2月17日所受系爭傷害導致,據原告所
就醫之桃園醫院、慈濟醫院分別表示「(原告)94年2月22
日接受顯微椎間盤切除術,術後不影響腰椎彎曲角度」(桃
園醫院桃醫醫秘字第0970000314號函,本院卷第65頁參照)
、「病患乙○○為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間椎間盤突出,手術
為椎間盤部分切除術,此種手術不會造成如附件(即上開慈
濟醫院96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述及之活動範圍限制」(
桃園醫院桃醫醫秘字第0970001965號函,本院卷第110頁參
照)、「病人(即原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病變為
退化病變引起,無法確認為某一日、某一次之搬重物傷害引
起」(慈濟醫院第4323號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54頁參照)
,長庚醫院94年9月20日、94年12月21日診斷結果亦僅診斷
為「腰椎椎間盤突出(外院)術後、腰椎滑脫」(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參照)等語,是以綜上
醫院說明,就原告所受傷害原因是否屬「外來、突發的意外
傷害事故」、及與慈濟醫院於96年3月2日作成診斷證明書所
示之脊柱傷害結果間,是否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尚非無
疑,本院無從遽予為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受脊柱受傷結果,即屬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第8
條及附表所示第4級之第16項殘廢,而為保險應理賠之意外
傷害事故,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並舉慈濟醫院96年
3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
有「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等言,惟是否即屬系爭契
約附表註10所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之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
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之結果,尚非無疑,並觀慈濟醫院
就原告之活動角度,僅表示「腰椎前彎15度(正常約90度)
、後伸15度(正常約30度)」(慈濟醫院第4642號病情說明
書,本院卷第90頁參照),尚與上開系爭保險契約附表註10
所註明之殘廢內容有間,況依桃園醫院97年2月15日桃醫醫
秘字第0970000314號函覆略以:「病患乙○○(即原告)於
97年2月18日至本院就診,病患主訴2天前搬重物引發神經痛
;94年2月22日接受顯微椎間盤切除術,術後不影響腰椎彎
曲角度,然不宜粗重或長時間彎腰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5
頁參照),實難認原告在系爭保險契約所定180日之觀察期
間內,身體狀況已達到系爭保險契約附表第4級第16項:「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傷害」之殘廢程度,原告前揭主張尚
難採信。
(四)另查,原告雖就系爭傷害原因及脊柱受傷結果之因果關係,
有為「不是我每次都搬運之物品很重,是因為該次搬運時,
貨物比較重」、「長庚醫師轉復健科,一直持續做復健,門
診加住院復健的時間約自94年8月至95年1、2月間,共半年
左右,之後醫師就說不用再去了,意思應該是不會好了」、
「慈濟之部分,退化是指術後退化」云云之主張,惟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傷害原因既無法認定為「外來、突發
的意外傷害事故」,亦無法認定為脊柱受傷結果之「直接且
單獨原因」,復無法證明於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已致成
系爭保險契約附表第4級第16項:「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
傷害」之殘廢程度,故該脊柱受傷結果與系爭保險契約應理
賠之意外傷害事故有間,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保險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