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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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佳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同愛街口之酷酷龍遊藝場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下午15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
12日下午17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4年6月14日下午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劉佳玲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佳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收入不定,經濟狀況不佳,尚需扶養現為植物人之母及子女之家庭狀況,且已於104年9月1日起至凱旋醫院進行美沙冬治療療程(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後迄今,僅有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紀錄,而無其他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而被告自願參加衛生福利部104年度「非愛滋藥癮者替代療法補助方案」,並由高雄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轉介至凱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非愛滋藥癮者申請治療補助款切結書、高雄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戒毒個案基本資料表、個案醫療戒治轉介單、被告104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用藥(美沙冬)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35頁)及凱旋醫院傳真函覆被告確於104年9月1日初診行替代療法迄今,並檢附被告服藥紀錄及門診病歷0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是被告目前確實參加自費戒癮治療以求戒絕毒癮無訛;以被告尚值青壯,日後仍有遠離毒害、回歸正常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日後可能更不利於被告更生,為期上開戒癮治療能繼續進行收戒治毒品成效,以達毒品減害對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甚且社會、國家整體之助益,認如對被告施以一定之約束,使其得以完成戒癮治療,則上開宣告刑應即無執行之必要,而併予宣告緩刑3年,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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