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泰淙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泰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6時16分許,在與 廖柏欽 同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內,徒手竊取廖柏欽所有、放置在本案居所內手提袋裡零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該手提袋(含零錢包)放置本案居所前院大門內之牆邊。 嗣廖柏欽 發現其上開零錢包內之現金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泰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拿取2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200元,伊是在本案居所內之前院地上撿到200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廖柏欽同住在本案居所,其於109年7月20日16時16分許,有在本案居所內拿取200元,而當時赤裸上身、穿著短褲之成年男子即是被告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23頁反面至24頁;本院審易卷第140頁;本院易字卷第138、236至237、271、286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柏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271至28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告訴人廖柏欽之手提袋、零錢包之外觀照片各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編號1至6(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269至270、295至29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柏欽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後之109年7月31日晚上,發現自己有一個手提袋不見,後來發現該手提袋在本案居所的院子牆邊,伊打開來看時,發現該手提袋內零錢包的零錢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觀看後,才發現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拿取伊手提袋,再從手提袋內零錢包中取走零錢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竊取伊手提袋內零錢包中的現金200元零錢,得手後將手提袋放置在本案居所前院大門內旁邊牆壁處,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在清點零錢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同住在本案居所內,伊的手提袋內會放沐浴用品跟一個小包包,該小包包內會裝零錢約200元,當時是因為伊要去運動、健身,才發現伊手提袋不見,經調閱伊裝在本案居所內的監視器畫面後,才知道該手提袋被人放置在本案居所前院大門內之牆邊,伊就去檢查手提袋,發現該手提袋內的零錢包現金不見,而伊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拿走手提袋及清點零錢的動作,才得知係被告拿走零錢包之現金,而該零錢包內不會放紙鈔,只會放零錢,因為伊運動或健身完後會拿零錢去投自動販賣機的飲料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2至274、277至283頁),綜觀證人廖柏欽歷次證述,對於其如何發現零錢包遭竊之經過,及事後調閱監視器觀看後才發現係被告竊取其零錢包內現金200元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出入。
㈢、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略載如下:本案影像畫面左邊為一雙扇金屬門,畫面右側有一面牆之前方堆置雜物,畫面中間可見一片空地,應係本案居所大門內之庭院空間(圖1),而從前開金屬門之反射畫面可見,原本一長方形灰影部分被推開,應係內部仍設有一道門,其中走出一人影(圖3),推開門後朝左側桌子移動並自該桌上拾起似一袋子之物(圖4)且持續翻找,該人影走入畫面中,係一裸上身著短褲男子(下稱甲男),甲男右手提著袋子,左手捧著物品朝畫面右側移動,該袋子外型與本案偵查卷第14頁編號7照片所示袋子相似(圖5),在金屬門前佇足幾秒後,打開袋子再看向袋子內部,嗣後將袋子放置在畫面右側之雜物堆上,之後轉身朝屋內移動,移動的過程中,甲男右手捧著疑似零錢之物,目光注視右手掌,左手做出數零錢動作(圖6),最後走入屋內將內門關上等情,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共1份可稽。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甲男在本案居所內門之內的桌子上拿取一手提袋,翻找其內物品,隨即步行至本案居所之前院金屬門旁牆邊,右手提著袋子、左手捧著物品在該處佇足,並打開該手提袋朝袋內觀看,再將該手提袋放置牆邊雜物堆上,轉身返回內門時,左手作出清點右手所捧零錢之動作,顯見甲男確實有徒手竊取本案居所內桌上之手提袋內零錢之事實。
㈤、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與上開證人廖柏欽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相符。再者,甲男即為被告一節,業為證人廖柏欽前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頁反面、2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71頁),從而,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廖柏欽手提袋內之零錢包中現金2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拿手提袋內的錢,伊將手提袋放
置在本案居所前院大門內之牆邊後,忘記手上所拿走的東西為何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次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整理院子,不知道手提袋是誰的,而伊在本案居所有撿到兩張100元紙鈔,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在打掃院子,看到一個小布包,裡面有200元,伊就把小布包拿給伊母親 廖翁招 ,該小布包好像是告訴人廖柏欽配偶的,廖翁招說交給伊處理,伊就把200元拿去買餅乾拜祖先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0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在地上撿到200元,不是從告訴人廖柏欽的手提袋內拿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地上撿到錢,不是在告訴人廖柏欽的手提袋內拿到,伊撿到錢後進屋是拿給廖翁招,廖翁招說不知道是誰掉的就伊自己處理,伊就把錢拿去買零食上供桌拜拜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6至23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外面騎車運動完,車子停好後,步入本案居所院子要進入客廳的門前地上,撿到兩張100元紙鈔,並非在手提袋裡面拿到,之後進入客廳,向神明、祖先鞠躬後,伊就直接到廖翁招房間內,向廖翁招說伊撿到200元,都是紙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7至288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對於其究係在小布包內或是在地上拿走200元;其究係在整理院子時,抑或是騎車運動結束後在院子處拿取200元等節,前後不一,是其所述已難盡信。
⒉況由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實在本案居所內自告訴
人廖柏欽之手提袋內竊取現金200元,並將手提袋放置在本案居所前院大門內之牆邊後,作出清點零錢的動作,是其所辯在本案居所前院之地上撿到兩張100元紙鈔云云,顯屬無稽,毫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其於107年3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且被告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未爭執,是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惟審酌被告之前案不僅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更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迥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已屬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又未能坦認己非之態度,且迄未主動與告訴人廖柏欽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取得高職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身體健康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廖柏欽所有之現金20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廖柏欽取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漢章、鄭心慈、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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