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8日上午11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與文德路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由伊所承
保、訴外人名饌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張美麗 所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致該車嚴重受損,經送修後
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65,290元,被告應負七成肇責,原告
已賠付名饌貿易有限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費用,及自95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
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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