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47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甲○○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9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乙○○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51萬元,惟自94年10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嗣經聲請鈞院核發本票裁定,然屢經催討,丙○○仍置
之不理,迄今丙○○仍積欠本金486,648元及約定之遲延利
息未清償,經原告調閱丙○○之財產明細,竟發現其竟於94
年9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被告乙○○及甲○○名下,而被告三人為兄弟關係
,因手足情誼協助隱匿財產,事屬常見,其等前揭買賣行為
並經財政部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且丙○○移轉該
筆不動產後,名下即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顯見其等所為之
買賣行為係為躲避原告追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爰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訴請
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無效,並代位丙○○請求回復原狀。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乙○○及甲○○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9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票
字第782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鹽埕地政事務所關於本件不
動產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
查核屬實。又被告丙○○名下並無任何所得或財產,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丙○○之財稅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三人復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⑶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其等基此買賣為原因而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不動產所有權人
仍為丙○○,而丙○○自得請求乙○○及甲○○塗銷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丙○○之權利訴請乙○○與甲○○間於94年9月7日就該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
丙○○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書逸
附表:
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小段第20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543,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權
利範圍各均為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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