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0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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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
被 告 乙○○
26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0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8日上午6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張家榮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零利率信用貸款契約書
、帳卡及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家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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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數│債權本金│利息或遲延利息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期││
││││間及其利率││
│││││原貸金額│
││││││
││(新台幣)│計算期間期及利率│││
││├───┬───┬──┼────┬────┤│
││││││逾期六個│逾期超過││
│││起日│迄日│利率│月以內│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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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4││百分│按前開利│按前開利││
│││││之十│率之一成│率之二成│450,000│
│1│222,321│月5日│清償日│點二├────┼────┤│
│││││八│自95年5│自95年11││
││││││月6日起│月6日起││
││││││至95年11│至清償日││
││││││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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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4││百分│按本金餘│按本金餘││
││││清償日│之十│額依年息│額依年息││
││││││百分之一│百分之二│100,000│
│2│36,673│月17日││├────┼────┤│
││││││自95年5│自95年11││
││││││月18日起│月18日起││
││││││至95年11│至清償日││
││││││月17日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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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58,994││5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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