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337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0年9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同年月28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0年9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被告丙○○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
債權,前經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未果,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惟
伊屢經催討,丙○○仍置之不理,伊乃於民國95年4月間決
定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上網清查丙○○名下財產時
,竟發現丙○○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其等所為顯已侵害伊
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等
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登記至丙○○名下
。並聲明: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
丙○○名下。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⑵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3517
3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丙○○
名下並無任何所得或財產,復經原告提出丙○○之勞保投保
資料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財稅明細屬實。是丙○○積
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其名下復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告,
卻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至其夫丁○○名下,其等所有顯然侵害原告債權,因此,原
告請求依前揭規定,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聲明「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
丙○○所有」者,是塗銷登記之當然結果,自無庸另為聲明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