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234號

原告 朱玉純

被告 施建隆

施建瑋

施盈伶

施雅菁

施美雅

施榮石

施榮日 住彰化縣○○鎮○道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施玲雪

蘇澤清 住彰化縣○○鎮○道里○○路0段000巷00號

周耀益

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

被告 蘇炎煌 住彰化縣○○鎮○道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王子瑋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告 蘇文聰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0樓

蘇文進

蘇文山

蘇英漢

蘇佳琳

蘇玉霜

訴訟代理人 羅蕙慈

被告 蘇亭臻

李國揚

蘇文義 住彰化縣○○鎮○道里○○路0段000巷00號

蘇宥宬

林瓊玉 住彰化縣○○鎮○道里○○路0段000巷00號

陳雅雯 住彰化縣○○鎮○道里○○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呂茂興

被告 蘇啓勝

蘇俊卿

蘇俊權

上列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受告知人 王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編號I部分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玉霜單獨取得…」;貳、實體事項「二、被告部分:…被告 廖國揚 、林瓊玉、 廖啓勝 所分得…」;三、得心證之理由欄,「(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10日北土測字第1416號…」;「【附表一】編號I蘇玉霜、面積613」;「【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1『 蘇則清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編號I部分面積六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玉霜單獨取得…」;貳、實體事項「二、被告部分:…被告李國揚、林瓊玉、蘇啓勝所分得…」;三、得心證之理由欄,「(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10日北土測字第1416號…」;「【附表一】編號I蘇玉霜、面積623」;「【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1『蘇澤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

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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