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58號
聲請人 謝敦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曜任 、 李昇倉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實繳1,000元,請補繳500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相關條文修正,自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二、請具狀 陳明 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及利息起算日。
三、請陳明有無請求利息?若有,利率為何?(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