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ChiouJim.
張維婷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致銨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ChiouJim、張維婷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收養張致銨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ChiouJim( 丘峻 ,男,美國籍加州,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張維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張致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3月25日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美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張致銨為養子,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居留證影本、駕照影本、美國加州收養規定及譯文、撫育計劃、身世告知計劃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ChiouJim係美國加州公民,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護照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收養之成立,應分別依我國法律及美國加州之收養法,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不予認可之情形,同時合於美國加州收養之相關規定,被收養人生父不詳,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張美雲同意出養,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ChiouJim、張維婷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美雲分別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年9月26日、12月12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分別委託訪視機關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覆略以:「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部分:評估收養人於身心狀況、婚姻家庭、經濟、住所、親友支持系統等各方面,足以有能力撫養被收養人張致銨,並滿足致銨的成長需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良好的關係、互動,並願意負擔照顧、教養被收養人之親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良好且穩定之依附關係。綜合以上,若評估有出養必要性,建議可認可本收出養案,並持續追蹤被收養人、收養人與出養人之互動狀況,及收養人之身世告知計畫。」、「關於被收養人生母:生母未婚懷孕且非預期懷有被收養人。自行照顧被收養人10個月後因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由親大姊即收養人照顧 張小弟 至今。生母於
100年11月15日出獄,長期無業,患有白斑症,需長期就醫治療,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照顧張小弟。張小姐從未養育張小弟,與張小弟感情連結不深,希望被收養人張小弟能在正常、健全的家庭長大,是故同意出養。綜上評估,出養人無論在經濟狀況、照顧能力及意願方面皆無法負擔照顧張小弟之責任,為使被收養人能被提供穩定的生活與照顧狀況,評估此案確有出養必要性。」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1月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045860100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聯盟文教基金會100年12月13日100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0068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建議報告,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情形良好,被收養人之生母甫服刑出獄,且長期未照顧被收養人,於經濟與意願上均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且亦無支持系統可以提供被收養人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