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國清
被   告  余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
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17.9
9%計算,如連續2期未依約定繳足最低還款金額,利率改按
年息20%計算。又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6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尚積欠原告419,13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交易明細、卡貸資料查
詢、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收回迴轉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嘉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