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小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朱若蘭
被   告 品膳西湖
法定代理人  郭國良
       陳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
日送達原告(101年2月9日寄存,經10日生效),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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