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劉美惠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陸
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42,14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8,423元及循環利息部分
為3,72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2年3月22日向原告
借款16萬元,約定自92年3月22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自
101年2月7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及
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