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76號原告安圭拉商創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慧玲 被告 蔡明陽 即福隆驛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原告提供自行車放置於被告之營業處所得以供遊客租賃,再就租賃所得給付原告一定利潤,惟被告之營業處所於民國111年1月3日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有74輛自行車及充電設備燒毀滅失,被告就剩餘15輛自行車依合作協議書繼續營業,請求被告賠償74輛自行車及充電設備共新臺幣(下同)306萬1,650元本息、返還15輛自行車及充電設備予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15輛自行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0元,依上開說明,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主張89輛自行車及充電設備價值369萬8,950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31號卷第27頁),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萬8,950元。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69萬8,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63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3萬7,6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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