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庚○○抗告人己○○抗告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切結書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於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公同共有萬分之59土地,及其上同段13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2段82號8樓之18,並無設定任何抵押權即無任何擔保之債務,且上開房地之市場價格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以抗告人3人占所有權五分之三之比例,即約180萬元之價值,遠超過相對人所請求之60萬元。又上開不動產因屬兩造公同共有財產,移轉不易,故足見相對人以抗告人將隱匿財產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顯無理由,亦無為假扣押之必要。又相對人用以聲請假扣押釋明之切結書,並無同為繼承人之丙○○之簽名,足證該切結書不生法律效力,亦即無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爰依法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上開與相對人因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為責任財產,無從任意處分,可供其債務之擔保,且抗告人事實上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故縱令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係屬實在,抗告人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可言,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參照前項說明,即難認有假扣押之理由,是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察及此,准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而予假扣押,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基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將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究,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繼先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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