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6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丙○○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依公警局交字第ZDP0168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之處罰,交通部前於95年9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略以:「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之適用..」,惟不依規定繳費者,是否以駛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當場」收取(含電子收費自動扣款)通行費,即構成該條處罰要件,並以該通過收費站行為時間,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算3個月舉發效期,法無明定,但就ETC車道通行費未能當場扣款成功時,因車道為無人收費車道,無法當場即時繳費,故有「欠費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之補繳機制,故依法理,應以欠費補繳期限終了日為欠費行為「行為終了之日」。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0日交付台北郵局以掛號郵寄繳納期限為97年12月10日之補繳通知(如附件二),送達地址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於97年11月26日寄存草湖郵局,嗣受處分人未依期限繳費,遲至98年1月6日於嘉義監理所繳納完畢600元誤闖車道罰鍰,並未補繳收費站補繳單。本所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並追繳欠費,自無不合。又有關ETC通行費逾期未繳,其舉發應以欠費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起算至3個月內,就欠費之車輛使用人或車主,經通知後,仍未依期限補繳者,才視為拒繳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移送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本件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屆滿後(即97年12月10日之後)仍未補繳費用,受處分人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始為成立,應無疑義,再者,台灣高等法院98年3月31日98年度交抗字第995號交通事件裁定(如附件三),亦有採此項見解。綜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4、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交通違規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即不得舉發,而舉發手續是否完成,則以舉發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第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R5-4083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0月20日凌晨3時33分許,在國道斗南收費站(第8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員警於98年2月20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DP0168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98年3月2日將上開通知單郵寄至通知單所載之車主地址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而寄存在草湖郵局之事實,有上開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自97年6月6日起即將戶籍由台中縣大里市○○路○○○號,遷移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至今,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舉發手續並未完成,自無所謂「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同)於補繳期限屆滿後(即97年12月10日之後)仍未補繳費用,受處分人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始為成立」之情形,是以異議人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仍應自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算3個月,逾期即不得再為舉發,始屬的論。抗告人以本件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屆滿後後仍未補繳費用,違規事實始為成立,認受處分人之舉發日期尚未逾3個月期間,顯有誤會。從而本件異議人於97年10月20日之違規行為,自該違規行為成立之日(97年10月20日)起算,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間(即98年5月19日),顯已逾3個月,原處分機關於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所為之裁決,即有未合。原審裁定因而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之受處分人不罰,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揭事由,均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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