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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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①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5號判決書第1頁第7至12行記載:「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關於警員 陳勢雄 部分,依警員 黃裕民 所稱:上訴人製作筆錄後,有再回派出所表示要告訴屋主 林淑惠 、乙○○涉傷害等罪等證言,可證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10日警詢時確有提出告訴之意,原判決認上訴人因竊盜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任何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於法有違。」云云,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內容,足以確認警員涉嫌瀆職應成立無疑,該判決見解足當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②依乙○○於原審97年5月26日審理時證稱:「(問:88年8月10日案發時,你及胞兄和其兄之子是否有持木劍圍毆我?)我沒有打你,是現場陌生人打的。」97年10月21日於原審(應係本院二審審理時)庭訊時又稱:「(問:你在你大嫂家,有無拿木劍打我?)我沒有拿木劍打你,是我們拉扯,我沒有打你。(問:是何人打我?)我不知道何人打,我沒有拿木劍打你,當時就只有我們兩人拉扯,我根本不知道你有傷,我也有受傷。(問:為何在原審作證稱:是外人打的,是陌生人打的,為何現在又稱沒有打我?)我沒有說外人打的,我沒有打你,只是拉扯,那裡也沒有外人。」聲請人就其被3人持木劍毆打或如乙○○所證雙方僅互相拉扯,何者為真?未見明朗,依乙○○前揭證述內容,足以作為發現確實傷害罪成立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③依證人乙○○就伊機車鑰匙前後所述,顯不足採,又伊被栽之竊盜案、告訴人及被訴誣告等3案實為一體之案件,互有因果關連,該鑰匙為關鍵證物,鑰匙之流向既可追查案件之原點,事涉竊盜案是否被栽贓、誣告案是否被冤枉,全案將可真相大白,依「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既與未經調查無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7號判例可證,故本案既存證物機車鑰匙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論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等語,為此,提出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及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另符合同法第421條規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案聲請人固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情形,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指①最高法院判決書之內容,係於該判決書第1段先行引用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理由意旨,並非最高法院對該案所為之事實或法律上評價,聲請人誤認此乃最高法院對該案之見解,而認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屬無據。另依證人乙○○於原審或本院所證述內容,均已於事實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並就其證據證明力部分予以詳述(見本院97年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書理由欄一、㈣),該乙○○證述內容,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符。又「刑事訴訟法第414條(舊法,下同)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413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368條之規定,係指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14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參照)。聲請人被訴誣告罪之案件,本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各情,均無再審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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