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 阿全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聲請人運輸毒品之初,「阿全」係告知毒品為K他命,故聲請人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又聲請人前因被羈押,無從查知「阿全」之真實姓名。嗣於97年2月15日,乃偶因得知「阿全」之真實姓名為 邱亮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而此證據為判決前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及無法調查,又倘經調查,聲請人可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聲請人所主張「阿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邱亮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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