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於民國95年9月15日夜間10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人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寄發佯稱魚眼相機鏡頭得標通知信與被害人 陳元添 ,致陳元添陷於錯誤,依該得標通知信,於翌日5時15分,將新臺幣(下同)8100元匯至被告前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於不詳時、地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16日,因被害人 蔡承甫 於臺南市○區○○路住處上網,見奇摩拍賣網站有賣家刊登出售印表機之訊息,乃以8500元之價格得標上開印表機,該詐騙集團成員見狀即與蔡承甫聯繫,謊稱其係賣家,並提供被告前開帳戶號碼予蔡承甫匯款,然經蔡承甫與真正賣家確認後,知其為詐欺集團所為,遂匯入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9日偵查終結,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6年8月9日繫屬在案(案號:96年度簡字第2818號),現尚未確定,此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本案與上開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乙案,均係被告販賣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僅遭詐騙之被害人有所不同爾,是2者間存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6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廣昇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