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如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7742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4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以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為付款人、戶名乙○○、帳號013067號、票號Q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5萬元、發票日為96年7月30日」之支票1紙並未遺失,事實上係交付 夏惠玲 以調借現金,詎因夏惠玲事先告以無錢讓票據兌現,乙○○恐遭退票,竟於民國96年6月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報稱上開票據於96年6月5日,在高雄市小港台糖停車場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嗣於96年7月30日,由 尤國隆 將上揭支票提示時而遭退票止付,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旋由該所將相關資料送請警察局偵查該侵占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尤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暨所附支票影本等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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