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於民國96年6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樹德家商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北高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售與自稱「 葉漢科 」之成年男子,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嗣於96年6月7日夜間8時許,該詐騙集團某佯稱係「172巷鞋舖網路購物公司」之人員,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 黃楨婷 ,並訛稱:因付款方式有誤,請再以郵局ATM轉帳英文介面匯入上開帳戶云云,致黃楨婷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96年6月8日夜間6時33分、36分許,在設於臺北縣民權路75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先後將8360元、7871元匯至上開帳戶內,共計匯款1萬6231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若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6月4日至新竹商銀北高分行開立上開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連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4000元之代價,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拍賣歐式自助餐券,致被害人 馮龍宇 不疑有他而上網競標,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51分許,至臺南市○○路與公園路交岔口之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因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販賣其上開新竹商銀北高分行帳戶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僅遭詐騙之被害人有所不同爾,是2者間存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之犯罪事實,即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廣昇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承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