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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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台北縣深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告財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簽訂「深坑鄉公所變賣資源回收物品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兩造就前開合約所生之爭執,曾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合約在卷可憑(合約條款第12條),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淑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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