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3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57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裁定書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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