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3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啟訓
許仟垣 許景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鈞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8月16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3人所涉上開案件,固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王啟訓、許仟垣、許景明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8月,均緩刑5年,並分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300、200萬元在案,然該判決尚未確定,且本案尚未執行,倘若此時准許對被告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仍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