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三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三百六十一條同時修正之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決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狀僅記載:被告因精神異常,所講的話內容易使人誤解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對 曾錫銘 恫稱「最近天乾物燥,只要一根火柴,放一根鐵條給你擋起來,你就跑不掉」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名。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上開恐嚇言詞,內容亦十分明晰,並無難以理解之處。被告上訴,僅泛言其精神異常,言詞易遭誤解而已,核其上訴內容抽象、空泛,並無實際論述內容,顯非具體上訴理由,從而,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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