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159號聲請人 楊森本 相對人 楊勝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以99年度家聲字第
29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就被繼承人 楊勝輝 遺產繼承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前揭裁定業已確定,今欲辦理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勝輝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等情。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是監護人之權利及義務。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 楊勝隆 就繼承被繼承人楊勝輝遺產時,與同為繼承人即相對人利益相反,而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選任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楊勝輝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觀諸本院99年家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自明,是聲請人僅於辦理相對人繼承及分割楊勝輝之遺產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即聲請人之特別代理權限並未包括民法第1101條之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故本件聲請人非相對人之監護人,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選定監護人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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