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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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ISAHSITI(中文譯名:愛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ISAHSITI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ISAHSITI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看護,卻因告訴人深夜未眠,致其無法入睡,即徒手毆打及用腳踢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庭看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16121號被告AISAHSITI( 愛莎 ,印尼籍)
女23歲(民國82【西元1993】年4月
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ISAHSITI(愛莎)係受僱於 李宗鉅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照顧李宗鉅之母 李凃玉冠 之看護,因不耐失智之李凃玉冠深夜未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將李凃玉冠拖下床拳打腳踢,致李凃玉冠受有臉、頭皮及頸、上臂、前臂、腕、胸壁、下肢多處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宗鉅代行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ISAHSIT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李宗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黃瓊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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