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濬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濬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並補充被告張濬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ㄧ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即員警 許晉耀 依法取締其交通違規行為,即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所為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使其難堪外,亦已損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被告積極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該筆款項給告訴人ㄧ情(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無需扶養他人、從事金融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又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開所載,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243號被告張濬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之3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濬安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上午8時3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8巷內,因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遭執行員警許晉耀取締舉發,詎張濬安明知許晉耀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所,以「國家怎麼養這種人,國家養的米蟲」等語,辱罵許晉耀,足以貶損許晉耀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晉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濬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確有於前開犯罪事│││中之供述。│實欄所示時地出言「國家花││││納稅人那麼多錢養一堆米蟲││││」等言詞。│├──┼───────────┼────────────┤│2│證人即告訴人許晉耀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3│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國家養這種人..國家養的││││一堆..米蟲」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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