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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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3日17時30分許至20時4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與榮華街交岔路口,因見 林秀姿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該未關閉之車窗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之公事包1個(內有證件及資料)、零錢若干、MP4播放器隨身碟1個、音響線1條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零錢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均丟棄於垃圾桶內。嗣因林秀姿之夫 徐孟助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徐孟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02年12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3年1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竟僅因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之車窗未關,即徒手行竊被害人放置在車上之物品及零錢,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暨審酌其所竊得零錢於竊得後業經其花用殆盡,且竊取之公事包1個(內有證件及資料、零錢若干、MP4播放器隨身碟1個、音響線1條)等物均業經丟棄,致被害人無從取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復酌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有全戶基本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在卷足佐,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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